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和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和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4日刑生字第1080052325號鑑定書1份(見審易卷第27至28頁)」、「被告謝和源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6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台南地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2罪)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因其係竊盜累犯而加重所犯本案竊盜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2月、拘役為1日、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其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見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
0台,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08號被告謝和源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和源於民國108年5月23日23時之前某時,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盧俊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未熄火且無人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08年5月25日3時50分許,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停在彰化縣鹿港鎮吉安橋上睡覺,民眾認其行跡可疑報警,為到場處理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盧俊傑)。
二、案經盧俊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謝和源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盧俊傑於警│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詢之證述│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3│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佐證上開犯罪事實。│││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採證照片12張││└──┴───────────┴───────────┘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分別將罰金,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均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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