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3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重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陳重安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刪除業務之加重條件,回歸普通過失傷害外,且其罰金刑最高度提高至10萬元以下,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業務過失傷害罪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注意乘客下車完畢始移動車輛,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60萬7290元,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客車司機,月收入3萬7000元左右,已婚有小孩(就讀大一和大四)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558號被告陳重安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安為客運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東南客運248號營業大客車,暫停於高雄市○○區○○路○○○號「鳳山火車站」前讓乘客下車時,本應注意應待乘客下車完畢始得移動車輛,而依當時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乘客 林吳金花 自該車後門下車時,貿然放掉剎車使車輛往前移動,林吳金花即跌落車外,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雙肩挫傷、下背鈍挫傷、腦震盪、尾椎疼痛、右上肢麻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吳金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重安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時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林吳金花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3│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8張│全部犯罪事實。│││、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挫傷、雙肩挫傷、下背鈍挫傷│││病歷各1份、國軍高雄總│、腦震盪、尾椎疼痛、右上肢│││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麻痛等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吳韶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敬甯附錄: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