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致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致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4月24日確定,並於110年4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4公克)經警初步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10年
4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0.84公克),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初步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查獲范致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相關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24、3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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