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政軒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所謂無照駕駛,包括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以及雖曾領有駕駛執照但因違規遭吊銷或吊扣而於吊扣期間駕車者而言,被告之駕照已於民國97年10月28日遭吊扣,吊扣期間至99年10月27日屆滿,有證號查詢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被告在吊扣期間仍擅自駕車上路,與無照駕駛相當,是被告酒醉駕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加重其刑。另被告符合上開規定之加重條件雖有二種(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惟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27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且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竟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未有真誠悔改之意,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復又因酒後注意力減弱,不慎撞及行人即告訴人林萬寬,致其受有如聲請書所載傷害,所為甚有不是,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自身亦受有傷害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及教育程度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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