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24號原告 吳蕙蘋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被告 王進安
羅 梁順慶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群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2、32之5、4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為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江春理 所有。江春理前於民國63年7月9日將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讓與被告 羅梁順慶 ,並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羅梁順慶占有。嗣被告羅梁順慶於73年8月28日再將系爭房屋以40萬元讓與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使用迄今。其後,江春理死亡,系爭房屋並於95年8月間由被告王進安繼承。茲因被告羅梁順慶怠於行使其對前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以致迄今被告王進安仍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王進安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梁順慶,再由被告羅梁順慶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買賣迄今已3、40年,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原為江春理所有,江春理於63年7月9日將系爭房屋以19萬元讓與被告羅梁順慶,且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羅梁順慶占有。嗣被告羅梁順慶於73年8月28日再將系爭房屋以40萬元讓與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使用迄今。又江春理於94年8月5日死亡,被告王進安於95年8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其所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國民住宅讓渡契約書附卷為憑(參本院卷第6至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梁順慶怠於行使其對前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依買賣契約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被告王進安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梁順慶,再由被告羅梁順慶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第348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
(二)經查,系爭房屋於67年6月9日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即為江春理,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8日北市松地三字第10031356500號函及其檢附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建物人工登記簿公務用謄本在卷足稽(參本院卷第83至85頁)。又江春理與被告羅梁順慶於63年7月9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其他約定事項」記載:「一、本買賣房屋係市府配予乙方(即江春理)轉賣與甲方(即被告羅梁順慶)。因出賣時未能辦理產權過戶手續,自出賣之日起。出賣人本身及出賣人之子孫均無異議,永久出賣與甲方。二、將來辦理過戶手續時,出賣人及出賣人子孫均無條件負責補辦過戶」,而江春理與臺北市政府於63年2月27日所簽訂之承購整建住宅契約第5條、第6條則分別約定:「本契約承購住宅於乙方(即江春理)未將全部價款本息繳清前其產權仍屬甲方(即臺北市政府)所有」、「乙方繳清全部住宅價款本息後應俟甲方統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承購住宅移轉為乙方所有」,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6月15日北市都財字第10001880100號函附之承購整建住宅契約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8、48頁)。另江春理已於73年7月28日繳清所有貸款,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100年8月23日北富銀府國字第010060063800號函附之承購整建住宅價款繳清證明書及帳卡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74至78頁)。由上觀之,系爭房屋於63年7月9日江春理與被告羅梁順慶簽訂買賣契約時,固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至67年6月9日,系爭房屋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江春理,或至遲於73年
7月28日江春理依前揭承購整建住宅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繳清全部住宅價款本息後,系爭房屋即處於可移轉登記之狀態,斯時被告羅梁順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可行使,然被告羅梁順慶遲未行使,而原告係於99年12月27日方起訴請求代位行使被告羅梁順慶對江春理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進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此觀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即明(參本院卷第4頁),足見被告羅梁順慶之請求權於原告起訴時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又被告羅梁順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羅梁順慶向被告王進安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進而請求被告羅梁順慶再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進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梁順慶後,再由被告羅梁順慶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因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