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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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64號聲請人 鄭貴源 代理人 李昊沅 律師被告 鄭雪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2日檢紀列字第1000000497號函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9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鄭貴源以被告鄭雪娥涉犯誣告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9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100年5月12日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因難以信服,惟考慮自身法律素養及尋找律師協助所需時間,故先致電原檢察署承辦書記官,詢問可否先遞再議聲請狀而理由後補,經該承辦書官於電話內表示可以後,才先於100年5月19日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聲證2號:聲明再議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而另於100年5月23日補提理由書狀(聲證3號-見本院卷第15頁),未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竟以其再議聲請已逾法定期間,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又對照原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以100年5月27日北檢治調100偵7972字第36375號函(聲證5-見本院卷第17頁)初步審核認「再議無理由」,而檢陳再議卷證與上級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兩相比較之下,不難發現該程序確有瑕疵,故對於原承辦檢察官漏未審酌之證據、其所採信之供述證詞係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及其等程序疏失而令聲請人應負擔再議程序駁回之不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第25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已逾期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方式為之,此自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15條規定:「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分書,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毋庸製作處分書。」等條文內容自明。就該等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即非屬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告訴人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倘聲請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9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惟因未敘明理由,且補呈再議理由時已逾7日之法定再議期間,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不合法駁回再議,並以公函通知聲請人駁回之意旨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記載明確,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2日檢紀列字第1000000497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顯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並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所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而係依同法第257條第3項所為再議不合法之駁回處分,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與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抗辯原承辦檢察官以100年5月27日北檢治調100偵7972字第36375號函以「再議無理由」,並檢陳再議卷證與其上級機關,而主張本件臺灣高檢署再議不合法駁回之程序有瑕疵等云云,然查,依行政院法務部(82)檢(二)字第1121號法律問題研究(附於本院卷第30頁):『告訴人於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7日內聲請再議但未敘述不服之理由,待其補送理由書時,已逾7天的法定期間,原處分機關可否用函文駁回?如送卷移上級機關,上級究意應視為逾期而以「處分」駁回,抑以「函」文駁回。』,研討結果採乙說(目前實務所採):『參照本署77年一、二審檢察官業務座談會第8號法律問題討論結果,原處分機關不得以「函」文駁回,應送卷移上級機關處理,上級機關應以再議不合法定程式(未於7日內附理由)以「函」文駁回。』之結論,與法務部(83)檢(二)字第0747號法律問題研究結論(見本院卷第31頁)及前揭現行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15條之但書規定相符,是上開檢察機關所為允屬適法,亦不足以構成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以前詞置辯,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呂寧莉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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