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黃俞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8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俞嘉於民國100年7月27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線與潭內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警員舉發「闖紅燈(直行)」,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7月27日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苗栗縣○○鄉○○○○○路口時,因黃燈直行為警攔停並以違規闖紅燈為由舉發開罰,異議人實為黃燈直行並無闖紅燈情事,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主張其並無原處分所裁罰之違規事項「闖紅燈(直行)」之情事,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實為黃燈直行云云。查異議人是否有本件違規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提供之警員採證影像光碟,其內容為「畫面行進於苗栗縣造橋鄉台一線與潭內路口(以下簡稱系爭路口):
1.畫面1分46秒顯示,畫面行進於系爭路口之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2.畫面1分47秒顯示,系爭路口之號誌轉為黃燈;
3.畫面1分52秒顯示,系爭路口之號誌轉為紅燈;4.畫面1分55秒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系爭路口之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穿越系爭路口。」此有採證影像光碟附卷足憑,異議人於系爭路口之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穿越系爭路口,顯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異議人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