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清標選任辯護人傅雲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831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程清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牙科治療椅壹臺、紫外線燈箱壹具及牙科器械(含咬模、鑷子、牙鏡等)拾壹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4年,並命其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牙科治療椅乙臺、紫外線燈箱乙具及牙科器械(含咬模、鑷子、牙鏡等)11盤,均為被告上開犯罪所使用之器械,應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附錄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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