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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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仁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4月26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另移監執行其餘殘刑及應執行刑,待前開保護管束期滿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5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在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並執行殘刑5月4日,嗣於98年8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0年1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其位於東縣萬巒鄉民和村33號之住處外空地某處,以將海洛因與已壓碎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後一併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3時2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竹田鄉之「竹田國小」前某處,因另案為警拘獲,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林仁捷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宜或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現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月24日編號KH/2011/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5頁)在卷可稽,並有林仁捷之簡易快篩檢試劑檢測結果1紙、檢測結果照片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辦理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
1紙及本案照片2張(見警卷第6至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仁捷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林仁捷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4月26日經本院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5號因保護管束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則其於100年1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林仁捷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係分別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以分論併罰乙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陳其係以將已壓碎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與海洛因混合後一併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有本院
100年5月16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在卷可憑,而據起訴書所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者綜觀全案卷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況且於醫學實務上,同時施用此2種毒品,並非無可能(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項),是被告辯稱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等語,尚非無稽,故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公訴意旨前揭所認被告上開所犯應予以分論併罰乙節,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即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見警卷第3頁)在卷可按,並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之行為,已合於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罪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堪認其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無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前開所犯,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1年6月,惟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本件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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