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威昱具保人陳冠廷被告即具保人洪青芬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58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洪青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威昱、洪青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分別為新臺幣3萬元、1萬元(100年3月11日執臨字第048353號、第048351號,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58號卷第127、128頁),各由具保人陳冠廷、具保人即被告洪青芬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吳威昱、洪青芬釋放。茲因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2人屆期到庭,惟被告2人並未遵期到庭,且查被告2人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嗣經本院拘提無著等情,且被告 吳威昱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分別於100年6月21日、100年6月27日、100年7月
8日另案通緝中,被告洪青芬亦經本院於100年8月5日另案通緝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5紙、本院拘票暨報告書7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2份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9至64頁、第69至71頁、第75至76頁、第96-1至96-6頁、第99至102頁、第106-117頁),,足認被告吳威昱、洪青芬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陳冠廷、洪青芬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廖欣儀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