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 律師上列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伊因發現被告有外遇情事,遂邀訴外人丙○○及戊○○,在員警陪同下,於民國99年3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己○汽車旅館」查獲被告與訴外人庚○○從事性行為之事實,隨後在警局兩造簽訂和解〈配偶〉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賠償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且兩造離婚後,女兒之監護權由伊行使。翌日(13日)清晨5時許,被告自警局返家後,不滿伊調查其外遇情事,竟惱羞成怒,將兩造所生年僅2歲半之女林○○放置於其大腿上,持水果刀以刀尖抵住林○○背部,脅迫伊離婚時須給付300萬元之贍養費,否則就殺死林○○、伊及伊父母後再自殺,伊為求保護家人之生命安全,只好口頭應允。同日中午,被告揚言欲對丙○○及戊○○不利,強迫伊帶領其至丙○○及戊○○之住所,迨行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辛○分駐所前,伊趕緊跳車向員警求救,被告竟以電話恐嚇伊如敢報警,將立即返家殺死女兒及伊父母,致使伊仍不敢向警方據實以告。
99年3月30日兩造共赴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後,被告要求伊立刻給付300萬元,伊擔心家人安全,遂於當天交付現金70萬元及隔日匯款130萬元,合計200萬元給被告。餘款10
0萬元部分,被告則要求伊在離婚協議書上書寫「女方每月10日付給男方10萬元,自99年5月10日至100年2月10日共計100萬元」,作為日後向伊追索之憑據。迨至99年5月28日伊在親友之鼓勵下訴諸法律,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受被告脅迫為由,對被告發律師函,撤銷前同意給予被告300萬元贍養費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於99年3月30日及99年3月31日所受領之20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義務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任何脅迫原告之行為,且兩造於99年3月30日訂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女兒之監護權由伊行使,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經營之壬○○○癸○店、子○店、丑○店及汽車、機車均歸原告所有,故原告匯給伊之200萬元,實際上是作為扶養女兒之費用及隱含折讓店舖之意味,伊並非無端受領該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於95年12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林○○,並於99年3月30日為離婚登記。
㈡被告於99年3月12日有與庚○○發生性行為。
㈢系爭和解書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兩造所訂立。
㈣原告曾於99年3月30日及99年3月31日先後給付70萬元及13
0萬元給被告。㈤原告曾於99年5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撤銷前同意給予
被告300萬元贍養費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99年5月31日收受律師函。
四、本件爭點:⑴原告於99年3月30日及99年3月31日給付200萬元給被告是否遭被告脅迫所致?⑵如是,原告可否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經查: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始給付被告200萬元,業據其提出與被
告對話之錄音譯文暨錄音光碟為證(本院卷第7-13頁),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細繹錄音譯文,不乏危害原告生命安全之用語,諸如:「我就這麼爛命一條,我就跟妳幹到底了啦」、「恨不得你們去死」之言詞,再據證人戊○○證述:當天陪同原告在汽車旅館查獲被告及庚○○後,兩造在警局訂立系爭和解書後,伊就先離開,嗣後因為原告車上有安裝錄音設備,伊於99年3月14日以手機聆聽車上聲音時,竟聽到被告說「你信不信我去買西瓜刀要殺你全家」,伊嚇了一跳,趕緊開始錄音,也有報警並交代原告要注意安全,後來99年
3月28日原告拿系爭離婚協議書要伊當見證人,當時離婚協議書上兩造都還沒有簽名,且只有書寫第2條關於財產之歸屬,至於子女監護及贍養費部分都是空白,伊以為條件就如同系爭和解書,就直接簽署見證人欄,直到3月底,經原告母親告知,才得知原告不斷受被告恐嚇,已經去匯錢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6-60頁),顯然戊○○曾於99年3月14日聽聞被告向原告恫稱:「你信不信我去買西瓜刀要殺你全家」。又系爭和解書原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並交付本票8張供原告收執,且女兒之監護權由原告行使,然系爭離婚協議書卻約定女兒之監護權由被告行使,且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贍養費,此有系爭和解書、系爭離婚協議書及本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25、76-83頁),可見前後之約定差別甚大,惟系爭和解書係因被告外遇遭查獲所訂立,被告尚且表明願賠償100萬元,衡情,兩造離婚後原告並無給付贍養費之必要。被告雖抗辯該200萬元是扶養女兒之費用及隱含折讓店舖之意味云云,果爾,兩造於協議離婚時,何以不載明扶養及折讓店舖之意旨?反註記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之贍養費?又被告依系爭和解書既有賠償100萬元之義務未及履行,原告又何須甫離婚隨即給付200萬元給被告?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堪認被告確有以危害原告及其家人生命安全之言詞恫嚇原告,該等惡害通知之言詞,已足使人心生恐懼,則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始給付200萬元之情,即堪採信。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遭被告脅迫始給付被告200萬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又原告已於99年5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撤銷前受脅迫而給付金錢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99年5月31日收受律師函,復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受領該20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即屬有據。末查,被告係以脅迫之方式受領200萬元,自始即知有法律上撤銷之原因,無從保有該200萬元利益之正當性,係屬惡意受領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受領該200萬元利益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0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據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