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209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共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陳建宏於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改分103年度簡字第3804號)。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103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6-37頁)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3次犯行,時地均非密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民國96年減刑,經減為6月確定);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⑷竊盜案件(2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⑹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各7月確定;⑻竊盜案件(4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5月確定;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2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⑶至⑸所示4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⑹至⑽所示
9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各該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係因騎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失竊贓車,為警攔檢而查獲該次犯行(不符合自首);其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罪前,向員警供出該2件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爰就附表編號1、2所示2件竊盜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均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另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本次復3度竊取機車供己代步,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所竊機車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6萬元、1萬元,分別經被害人 夏嘉宏 、 周興順 、 林王錦足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第8頁背面、第10頁背面),幸非鉅額,經警迅速查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未至擴大,復坦認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小康(同上卷第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49條之
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如附件起訴書│陳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一、㈠所載│折算壹日。【註:符合自首減刑】│├──┼───────┼────────────────┤│2│如附件起訴書│陳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一、㈡所載│折算壹日。【註:符合自首減刑】│├──┼───────┼────────────────┤│3│如附件起訴書│陳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一、㈢所載│折算壹日。【註:不符合自首減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209號被告陳建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罪行為:(一)於民國103年6月19日10時許,見夏嘉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而未將該機車鑰匙取走,認有機可趁,竟以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二)復於同年月24日14時32分許,見周興順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而未將該機車鑰匙取走,認有機可趁,竟以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三)復於同年月25日10時許,見林王錦足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而未將該機車鑰匙取走,認有機可趁,竟以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因周興順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後,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另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陳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建宏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中之自白。│事實。│├──┼───────────┼─────────────┤│2│被害人夏嘉宏於警詢時之│被告陳建宏於犯罪事實(一)│││陳述。│之時、地竊取被害人夏嘉宏上││││開機車之事實。│││││├──┼───────────┼─────────────┤│3│被害人周興順於警詢時之│被告陳建宏於犯罪事實(二)│││陳述。│之時、地竊取被害人周興順上││││開機車之事實。│├──┼───────────┼─────────────┤│4│被害人林王錦足於警詢時│被告陳建宏於犯罪事實(三)│││之陳述。│之時、地竊取被害人林王錦足││││上開機車之事實。│├──┼───────────┼─────────────┤│5│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被害人等之上開機車遭被告陳│││目錄表1份、失車-案件基│建宏所竊,嗣分別經尋獲、扣│││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押並發還之事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6│照片及錄影監視翻拍畫面│被告陳建宏就上開機車行竊之│││共15張。│事實及查獲現場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檢察官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