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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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02號原告森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 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 律師
張正忠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郄爾敏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楊宜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伊 承攬被告之「高133線莫拉克災修工程第六標2K-950等道路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關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61支預力混凝土基樁部分(下稱系爭新增項目),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378萬元。被告就系爭新增項目於未完成工程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時,即要求伊先行施作,伊遂依被告指示施作,於同年5月28日竣工。嗣系爭新增項目於101年6月10日因豪雨損壞,被告於同年8月6日會勘後,要求伊向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申請理賠。伊申請理賠時,竟遭國泰產險以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係於101年7月2日始簽約生效,該變更設計屬新增項目,應於取得工程變更設計追加預算金額後始加保生效,然系爭新增項目於事故日前尚未取得被告提供之工程變更設計追加預算為由,於102年7月9日函覆拒絕理賠。被告於完成變更設計追加預算前,即要求伊先行施作系爭新增項目,致影響伊加保權益,此因未能辦理加保所衍生之損失,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扣除自負額20%後,請求被告賠償302萬4,000元。縱認伊未能辦理加保所衍生之損失,非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惟被告於完成變更設計追加預算前,即要求伊先行施作系爭新增項目,系爭新增項目嗣因豪雨損壞,伊因而未能辦理加保所衍生之損失,顯非伊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02萬4,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新增項目既係於未經交付被告受領並完成驗收點交前,因天災至工作物毀損、滅失,依民法第508條第
1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原告應就所生損害自行負擔。又原告尚未將工作物修復完成後交付伊,並經完成驗收前,原告仍不符合民法第490條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故伊之報酬給付義務並未發生,原告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又依一般工程慣例,工程施作時本即經常遇有需變更設計之情形,原告為具經驗之專業工程公司,其於投標或簽約前,就該等情事即應有所預見,並應詳為評估,且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及附件三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第10條已有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及保險應配合隨時加保之相關規定,更無所謂須待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後始能加保之限制,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可能發生變更設計應隨時辦理加保乙事並非不可預料,故原告未依約隨時辦理加保所衍生之損失,自屬可歸責原告自身之事由所致,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或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伊給付該工程款,難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於施工期間為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61支預力混凝土基樁,工程款為378萬元。
㈡被告之監造單位於101年4月27日函請原告施作系爭新增項
目,原告已於101年5月28日竣工,嗣系爭新增項目於101年6月10日因豪雨毀損,被告就已竣工之系爭新增項目,尚未交付被告受領。
㈢兩造於101年7月2日就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簽訂工程議定書。
㈣原告於102年7月5日函請國泰產險就系爭新增項目為保險
理賠,國泰產險於同年月19日函覆以二變工程議定書係於10
1年7月2日始簽約生效,其自當取得工程變更設計追加預算金額始加保生效,故在事故日前應尚未取得被告提供之工程變更設計追加預算,原告無法向其辦理加保等為由,拒絕理賠。
㈤兩造於101年8月6日進行會勘,就系爭新增項目之會勘結論,建議列入災損依契約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
㈥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或給付金額為302萬4,00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完成變更設計追加預算前,即要求伊先行施作系爭新增項目,影響伊加保權益,致伊受有損失,係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系爭新增項目嗣因豪雨損壞,伊未能辦理加保所衍生之損失,顯非伊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新增項目未能辦理加保所衍生之損失,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新增項目之工程款,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新
增項目未能辦理加保所衍生之損失,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1.原告主張被告於完成變更設計追加預算前,即要求伊先行施作系爭新增項目,影響伊加保權益,此因未能辦理加保所衍生之損失,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及附件三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第10條已有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及保險應配合隨時加保之相關規定,更無所謂須待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後始能加保之限制等語。
2.查,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三高雄縣政府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履約期間辦理營造綜合保險,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投保人身意外險。」、第10條約定:「遇有工程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時,乙方應隨時加保,其保險費按實由甲方(即被告)付給。」等語,是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依約應向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若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之情形,原告應就新增項目隨時向保險公司辦理加保,該保險費由被告支付,惟原告辦理加保時,並無被告應完成變更設計追加預算程序後始能為之之限制。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含變更設計)依約本負有自行辦理投保及加保營造綜合保險之義務,縱認原告辦理加保時,被告有配合變更設計追加預算以協助原告之附隨義務,若原告未通知之,被告實無從得知何時應為該協力行為及給付保險費。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在竣工前有向被告要求變更設計追加預算始能辦理加保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於施工中,從未向其告知何時向保險公司辦理加保,或保險公司所說須完成變更設計追加預算,保險公司始能就系爭新增項目評估計算保險費等語,是原告既未能就其曾向被告告知須變更設計追加預算始能向保險公司辦理加保之事實舉證以資證實,則原告就系爭新增項目因未能及時向保險公司加保所致之損失,尚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新增項目未能辦理加保所衍生之損失302萬4,000元,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新增項目之工程款,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1.原告主張系爭新增項目嗣因豪雨損壞,伊未能辦理加保所衍生之損失,顯非伊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則辯以依一般工程慣例,工程施作時本即經常遇有需變更設計之情形,原告為具經驗之專業工程公司,其於投標或簽約前,就該等情事即應有所預見,並應詳為評估,且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及附件三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第10條已有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及保險應配合隨時加保之相關規定,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可能發生變更設計應隨時辦理加保乙事並非不可預料,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
2.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
6條約定:「本契約依事實之需要,甲方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同意配合辦理。」、附件三高雄縣政府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第10條約定:「遇有工程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時,乙方應隨時加保,其保險費按實由甲方(即被告)付給。」等語,是兩造間已有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變更設計應隨時辦理加保之約定,可見,兩造於契約成立時,已可預料系爭工程契約履行中可能發生變更設計應隨時辦理加保之情,原告本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自行評估風險後作為是否締約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02萬4,000元,原告上開主張,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