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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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8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楊櫻花 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被告 徐宗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民國103年8月11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1月1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東光國小籃球場,與告訴人之外甥女蕭○雨因場地問題發生爭執,伊到場後,被告竟於同日17時許當眾向伊稱:「妳是律師喔!我看不像嘛!」,貶抑伊之人格與專業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偵查中既然自承曾說「不像律師」,原不起訴處分未究明被告之完整語句是否即為伊所主張之「妳是律師喔!我看不像嘛!」,逕認被告未出該語,此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次依員警所述,被告與一名自稱律師之人爭吵,曾經表示要對方把律師執照拿來看看,及對方當場向員警表示是專業的,則被告辯稱沒有人表明律師身分、應係小女孩媽媽(即告訴人姊妹)說其中有人是律師云云,即非可採,原不起訴處分竟未詳查以指駁被告辯詞,事實認定亦有未盡;檢察官勘驗錄音檔案時未曾通知告訴人到場,鑑於在場者眾,所為勘驗結果有違誤之虞,是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有認事錯誤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爰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櫻花前以被告徐宗成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5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3年8月1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處分書審閱無訛。嗣告訴人於103年8月18日收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有送達回證可稽,而告訴人之住所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外,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扣除8日在途期間,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末日為103年9月5日,告訴人在法定期間內之103年8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戳章可按,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意旨參照)。次按,有關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主觀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客觀行為。其中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出於使人難堪目的,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時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綜合發言時之環境情狀,以明其陳述之真意,非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罪。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未產生減損者,縱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受辱之感覺,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經查:
(一)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意旨略以:被告與蕭○雨於上揭時、地因場地使用問題發生爭執,嗣後蕭○雨攜其母、告訴人等人到場,與被告就場地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報警處理後,經員警 王維新何金堂 到場處理,員警證稱將爭吵中之被告與告訴人隔開,並詢問糾紛始末,告訴人表示自己是專業的,被告表示律師執照拿出來看,但是均沒有聽到「你是律師哦,我看不像嘛」之語句,核與勘驗員警蒐證錄影帶後之結果相符,堪認被告未曾表示該語。縱然認被告曾口出該語,惟綜合現場雙方爭執之客觀情形,參以人之是否從事律師職業本無法自面貌、外觀、談吐及行為舉止判別之常情,被告於不確定對方身份時,表示對於告訴人是否從事律師工作有所懷疑,尚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且社會上對於從事律師行業之人有相當尊重,此為不爭之事實,又俗謂以貌取人者目光短淺,縱被告如此出言質疑,客觀上亦不足以減損被質疑之告訴人其身份、地位或名望;另雙方正值為場地問題吵架中,本難期待口氣和善,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旁人聽聞該語後亦不致於對告訴人專業能力或人格有所懷疑或看輕,故該語句於客觀上未達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程度,難認本件被告涉犯公共侮辱罪嫌。
(二)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告訴人雖執上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被告與蕭○雨於上揭時地因場地使用問題發生爭執,蕭○雨返家攜父母、告訴人等人至球場上,與被告繼續就場地使用權限爭執不下,被告於17時許撥打電話報案一節,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110報案紀錄單1紙可佐(見他卷第31頁),首堪認定。
2.被告雖自承於雙方爭執之際曾言及「我看不像律師」等語,惟據員警到場後錄製之蒐證錄影帶(全長3分49秒)之勘驗結果,雙方間就籃球場使用權限相互爭執,間或提及籃球場為公共財、爭取使用時溝通應有禮貌、爭執時之態度等節,並無任何爭執是不是、像不像律師之對話,有勘驗報告1份可稽(見偵卷第47-51頁),是雙方爭執之上揭公然侮辱情節,並無明確之影音資料可供參酌,先予敘明。據到場處理之員警二人所為敘述,證人王維新證稱:伊接獲110通報後到場,看到被告與一名自稱律師之女子(即告訴人)爭吵,雙方在那邊大小聲,伊將兩人隔開,詢問發生何事,得悉雙方爭吵原因是籃球場地是誰先來的等等,吵到後來,伊聽到告訴人講她是專業的,被告說妳是律師,那妳律師執照拿給我看,但沒有聽到被告說「你是律師哦,我看不像嘛」這句話(見偵卷第39-40頁);證人何金堂則證稱:伊與王維新接獲110通報後抵達現場,東光國小有8個籃球架,現場有一、兩百人,繞了一圈才發現報案的人(即被告)與伊打招呼,小女孩之父母與一名女子(即告訴人)在場,當時告訴人沒有表明是律師,伊在現場只聽到雙方爭執籃球架誰可以用,沒有聽到被告說「你是律師哦,我看不像嘛」,伊直到告訴人來報案才知道是律師(見偵卷第44頁),自證人何金堂未注意及告訴人是否律師一節,可見雙方針對籃球場使用權爭吵之過程中,告訴人雖提及自己是法律專業之律師,被告以上揭語句反應以表示質疑,惟就相關語句之表達上,並無刻意招徠旁人注目之特別舉動。
4.綜合上揭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後,堪認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以「你是律師哦,我看不像嘛」語句表達對告訴人之質疑一節,已難證明。再參酌被告言語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連接前後之環境、情狀,即便於事實上假設被告曾出此言,惟雙方當時就場地使用權正進行激烈爭辯,告訴人自稱律師而展現法律知識優越時,立場對立之被告就此心生懷疑而出語如斯,亦難謂有何出於使人難堪目的,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另雙方既係為籃球場使用權限發生爭吵,於言語之間互有攻防、挾敘挾議,此時被告縱提及上揭語句,於客觀上亦難認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評價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是被告辯稱中縱使對是否係針對告訴人發言一節有所閃躲,亦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至於勘驗報告之內容連續,併載雙方爭執、回應情形,應無人別誤認之虞;另縱然於事實認定上為有利於告訴人之假設,於法律評價上仍無法得出肯定被告犯罪之結論,已如前述,自難以充作推翻被告本件公然侮辱罪嫌不足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以認定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存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鄭伊倫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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