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達指定辯護人陳信凱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達意圖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不詳時間起,在高雄市○○區○○00號住處,未經許可,持有仿海盜型手槍製造之金屬槍身、金屬槍管之槍砲主要零件,並以自製板機、擊錘、板機護弓、彈簧、磋刀、線打(臺語)等工具,製造不具殺傷力仿海盜型土造手槍1支,嗣於
103年1月17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扣得子彈3顆、彈頭1顆、彈殼
2個、彈殼11個、霰彈彈殼1個、彈簧5個、鉛彈2盒、板機2個、擊錘2個、槍管2個、板機護弓1個、自製海盜型手槍1個、紅外線瞄準器1個、槍身零件2個、改造左輪手槍1支,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等語。
二、按本院審理時,檢察官雖曾稱:依鑑定結果,就起訴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主張犯罪事實減縮,被告所犯法條更正為僅涉犯未經許可製造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等語(訴字卷第28頁)。然刑事訴訟之審判,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必要時,檢察官固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為此,本件依原起訴書所載,既認被告李政達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與非法製造有殺傷力槍枝二罪間為吸收之一罪關係,稽諸上開說明,本院仍須就該二部分犯罪事實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同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7083號公告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犯行,辯稱:其並未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復其為模仿電影道具,方製造扣案之海盜型手槍(附表編號12),僅作娛樂觀賞用,且該手槍槍管未貫通,無法擊發,其自始即無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子彈及編號12、15之槍身,經鑑定均無殺傷力,該等槍彈及附表其餘編號之彈殼、彈簧、扳機、擊鎚、槍管等物品,亦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局103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103年5月29日內授警字0000000000號、103年7月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警卷第10-15、偵卷第45-49背面頁、審訴卷第14及背面頁、訴字卷第6-7背面、13及背面頁),是以,被告並無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至為灼然。
六、次查,本院當庭勘驗附表編號12之海盜型手槍(訴字卷第28-29頁,槍枝各部金屬塊編號可對照訴字卷第33、34頁之照片),結果如下:
ꆼ槍管部份:自槍口觀之,內有圓形小洞,直徑約0.7公分,
深度經測量為8公分,但槍管尾端並無鑽洞(即槍管無貫通,亦無槍室),因而無法自槍管尾端放入任何子彈或可供發射之物品。槍管側面有一方形金屬塊(以下稱甲金屬塊),甲金屬塊與槍管一體成型,並以螺絲將甲金屬塊與長型之乙金屬塊栓在一起。
ꆼ乙金屬塊部分:與槍管約成六十度角,並有一黑色長條打火
石(被告自稱)鑲嵌其中,另在側面鑽有一小洞以連接鑰匙圈。
ꆼ握把部份:呈圓弧L狀與槍管一體成型,厚度約0.5公分,
並以螺絲將此部分與丙金屬塊相連接,丙金屬塊因螺絲並未拴緊,而可前後擺動。
ꆼ此扣案物品各處均可看出經人工手持器械研磨之不整齊紋路痕跡,若以手觸摸,質地凹凸不平整。
若被告起初即有意製造一可發射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衡情應謹慎精緻為之,以發揮槍枝主要之擊發功能。然而,觀諸上開勘驗內容,附表編號12海盜型手槍之槍管與握把一體成形,槍管未貫通,且無可供儲放子彈之空間設置,又僅以螺絲簡易相拴各金屬塊和槍身,不但作工、質地皆粗糙草率,整體結構亦無法達到射擊彈丸之目的,另槍身之一部甚至尚連接鑰匙圈,因認被告自承:其為娛樂觀賞之用途,始製作該海盜型手槍乙情,非屬無據,本院無從僅因有該海盜型手槍扣押在案,即遽謂被告有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
七、末扣案如附表之子彈、槍身不僅均無殺傷力,該等槍彈及附表其餘之彈殼、彈簧、扳機、擊鎚、槍管等物品,亦俱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以附表各物品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舉。
八、綜上,依目前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附表編號12之海盜型手槍,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零件、不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自無從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與同條例第13條第4項相繩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編│扣案物│鑑定結果││號│││├─┼─────┼────────────────────────────┤│1│子彈3顆│ꆼ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具撞擊痕跡且彈頭具夾痕,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ꆼ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ꆼ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結構,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該等子彈毋須認定是否為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下稱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2│彈頭1顆│非制式金屬彈頭,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3│彈殼2顆│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4│彈殼11顆│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5│霰彈彈殼1│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顆││├─┼─────┼────────────────────────────┤│6│彈簧5個│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7│鉛彈2盒│口徑4.5mm金屬彈丸,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8│扳機2個│金屬扳機,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9│擊錘2個│金屬擊鎚,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0│槍管2枝│分係管狀物及金屬物,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1│扳機護弓1│金屬物,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個││├─┼─────┼────────────────────────────┤│12│自製海盜式│土造槍半成品,具金屬槍身及金屬槍管,經檢視,其欠缺完整及│││槍身1支(│發機構,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非屬公│││槍枝管制編│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號00000000││││13)││├─┼─────┼────────────────────────────┤│13│紅外線瞄準│雷射指示器,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器1個││├─┼─────┼────────────────────────────┤│14│槍身零件2│分係金屬桿狀物及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個││├─┼─────┼────────────────────────────┤│15│轉輪槍身1│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支(槍枝管│視,不具扳機及洩氣裝置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制編號1102│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1332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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