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世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0年9月27日某時許」應更正為「10
0年9月29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世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陳博磨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酌以本案被害人因被告幫助犯行而損失者為新臺幣10萬元,金額非低。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821號被告蕭世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安雖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淪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0年9月27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鹽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鹽埕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供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鹽埕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中之成員,於100年9月29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博磨佯裝為其兒子,因遭人逼債急需用錢,致陳博磨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中華郵政彰化府前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蕭世安上開鹽埕郵局帳戶內。嗣經陳博磨匯款後,其子不久即返回家中,經詢問後方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蕭世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郵局帳戶2年前就沒有使用,簿子還在我身邊,提款卡在2年前隨同皮包遺失,伊皮包放在背包裡,不知道為何會不見;伊沒有辦掛失,因要辦時本案已發生,且郵局帳戶裡面沒有錢,又不常使用,所以沒有去掛失;帳戶密碼是660709,伊寫在提款卡的套子上,因伊生日有時會忘記;另有一張合庫銀行的卡,是轉薪用,伊密碼不記得,也遺失了,本件是合庫通知伊帳戶被凍結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陳博磨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蕭世安所使用之鹽埕郵局帳戶內乙情,業據被害人陳博磨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被告蕭世安(原名 蕭凱文 )於鹽埕郵局開戶之儲金帳戶基本資料、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詐欺集團確有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之財物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未將其鹽埕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然金融帳戶款項之存提款及轉匯等功能需使用提款卡,並配合輸入密碼始得為之,被告既稱係以其生日660709作為提款密碼,當係因該組數字善於記憶之故,自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有時會忘記生日等情,已是有疑;再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屬個人重要金融物品,衡情應會妥善保管,且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該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分開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印製有廣告標語,均係為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領或冒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既係一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鹽埕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皮包內,顯與常情有違。
(三)另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量非無識之輩,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如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觀之本件被害人陳博磨於受詐欺後將1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鹽埕郵局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乙情,益徵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鹽埕郵局帳戶不會遭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參以被告於
100年11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0年9月29日有向郵政單位使用語音系統掛失等語,核與前開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辦掛失,因我要辦時本案已發生,且郵局帳戶裡面沒有錢,又不常使用,所以沒有去掛失等語尚非相符,益證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鹽埕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遺失云云,既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足見被告確有將上開鹽埕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世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檢察官高峯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