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8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陳佩村
鍾易軒
被 告 謝明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6日8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麒達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李冠陞 駕駛之AGQ-9535號自小
客車。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
案。原告前揭承保車輛已由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其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679元(含工資3025元,塗裝5324
元、材料23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
,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此項損害係肇因
於被告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事故係對方強行超車所造成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警方事故
登記聯單、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
僅能證明原告承保之AGQ-9535號自小客車受損之事實,尚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肇事責任。又本件行車事故經本院
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分析意見:兩車相對行駛
動態不明,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故無法據以
鑑定等語,此亦有該處109年11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
1095378490號函在卷可稽。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