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7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7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沈志揚
被   告  楊家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0日19時34分許駕
駛ARY-0005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永寧捷運站4號
出口前,因支線未讓幹道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
盧茂榮 所有由訴外人 丘麗非 駕駛之AUN-9216號自小客車。
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處理在案。
原告前揭承保車輛已由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其費用
計新臺幣(下同)63709元(含工資37589元,零件2612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
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
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37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當天是綠燈直行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僅能證明原告承保之AUN-9216
號自小客車受損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肇事責
任。又本件行車事故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分析意見:肇事後現場已移動,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
肇事經過,故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此亦有該處109年11月4
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365672號函在卷可稽。此外,原告迄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揆諸
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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