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末行補充「甲○○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及補充證據「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前揭駕駛行為時,並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證,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據報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時,在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而逆向行駛,致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對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