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2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7月20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金額中逾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在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1%以上,在限期內到案者,處罰鍰49,500元。再按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次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既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在限期內到案者,處罰鍰49,500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 斐家隆 於民國96年5月15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215公里處時,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達0.72MG/L,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已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彰化分會繳納30,000元,卻又收受監理站裁決書要求49,500元之罰鍰,恐有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爰為此請求法院另為適法之裁處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斐家隆於民國96年5月15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215公里處時,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達0.72MG/L,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前揭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另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4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且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彰化分會」支付30,000元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證,堪予認定。
(二)依上揭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等捐款於解釋上,當然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惟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次查,異議人依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彰化分會捐款30,000元,該捐款解釋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異議人就此部分之指摘,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由本院改為不罰之諭知;又異議人於本案所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僅30,000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罰鍰49,500元,揆諸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裁罰超過三萬元部分即19,500元,自非無據,故異議人尚有補繳19,500元罰鍰差額之義務,異議人就超過三萬元部分即19,500元之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得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