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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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秀珠律師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 律師被告己○○
戊○○○甲○○上列三被告
共同指定辯護人 江彗鈴 律師被告丙○○女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 彰化縣 大村鄉加錫村旗田巷131弄55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六九號、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行賄名冊壹本及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未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應與己○○連帶沒收,未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應與丙○○、己○○連帶沒收。
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行賄名冊壹本及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未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未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應與丙○○、乙○連帶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行賄名冊壹本及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未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未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應與丙○○、乙○連帶沒收,未扣案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行賄名冊壹本沒收,未扣案交付賄賂之報酬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行賄名冊壹本及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交付賄賂之報酬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行賄名冊壹本沒收、未扣案交付賄賂之報酬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行賄名冊壹本及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交付賄賂之報酬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又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應與乙○、己○○連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應與乙○、己○○連帶沒收。
事實
一、乙○、己○○、戊○○○、甲○○、丙○○等人均設籍彰化縣大村鄉加錫村,且為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所舉行之第十九屆彰化縣大村鄉加錫村村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乙○並為加錫村登記第二號村長候選人 王振輝 之表弟。乙○、己○○、戊○○○、甲○○為使候選人王振輝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九年五月初要求己○○抄寫可供行賄之選民名單,己○○抄寫完畢後即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將選民名單交予乙○,由乙○過濾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己○○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旗田巷八十七號住處,由乙○將過濾後之選民名單連同現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交給己○○,囑己○○其中四千元係作為向其行賄之對價(交付賄賂之代價,按己○○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己○○、 賴林綉美賴典政 、賴曉慧共四票,乘以每票一千元計算),並約定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第十九屆加錫村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己○○明知乙○所交付之四千元現金,係用以買票行賄之賄款,仍予收受,並許以投票予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其餘現金九萬六千元則囑己○○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己○○所抄寫名單上之選民(交付賄賂之金額,按所抄寫名單上所載每位受賄選民戶內選民票數,乘以每票一千元計算),約使該受賄選民除將渠選票投予上開村長選舉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並運用該受賄選民合法影響力,使渠戶內不知情之其他具投票權家屬亦將選票投予王振輝,並酌量給予發放賄選金額之人酬勞,己○○乃予允諾並收受該九萬六千元,而與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己○○負責找發放賄款之人,再由發放賄款之人依賄選名單上所載之選民及該選民戶內有投票權人數後,按該戶內之投票權人數,乘以每票一千元計算之賄款交付予名單上所載之具投票權之受賄者,約定該等受賄者將渠等選票投予候選人王振輝,並運用該選民對渠等同戶有投票權家屬之合法影響力,使渠等同戶不知情之具投票權家屬亦將選票投予候選人王振輝。
二、己○○於收受乙○所交付之九萬六千元賄款後,隨即於同(二十六)日至戊○○○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六之十五號住處,交付戊○○○二萬八千元,囑戊○○○其中四千元係作為向其行賄之對價(按戊○○○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戊○○○、 賴炳煌賴建智賴賜鴻 共四票,乘以每票一千元計算),並約定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第十九屆加錫村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戊○○○明知己○○所交付之四千元現金,係用以買票行賄之賄款,仍予收受,並許以投票予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其餘現金二萬四千元,除一千元係戊○○○發放賄款之報酬外,其餘二萬三千元己○○則囑戊○○○依名單上所載之選民,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其所抄寫名單上之選民(交付賄賂之金額,按所抄寫名單上所載每位受賄選民戶內選民票數,乘以每票一千元計算),約使該受賄選民除將渠選票投予上開村長選舉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並運用該受賄選民合法影響力,使渠戶內不知情之其他具投票權家屬亦將選票投予王振輝,戊○○○乃予允諾並收受該二萬四千元,而與己○○、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依賄選名單上所載之選民及該選民戶內有投票權人數後,按該戶內之投票權人數,乘以每票一千元計算之賄款交付予名單上所載之具投票權之受賄者,約定該等受賄者將渠等選票投予候選人王振輝,並運用該選民對渠等同戶有投票權家屬之合法影響力,使渠等同戶不知情之具投票權家屬亦將選票投予候選人王振輝。
三、己○○又於同(二十六)日下午至甲○○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加錫村旗田巷四0一號之住處欲找甲○○,適甲○○之夫 王木桐 (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客廳,王木桐遂叫其配偶甲○○至客廳,己○○即交付二萬元予甲○○,囑甲○○其中五千元係作為向其行賄之對價(按甲○○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甲○○、王木桐、 王儀婷王佳璋王宏任 共五票,乘以每票一千元計算),並約定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第十九屆加錫村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甲○○明知己○○所交付之五千元現金,係用以買票行賄之賄款,仍予收受,並許以投票予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嗣後甲○○與己○○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並轉交其所收受賄款中一千元予王木桐,並約定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第十九屆加錫村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王木桐明知甲○○所交付之一千元現金,係用以買票行賄之賄款,仍予收受,並許以投票予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其餘現金一萬五千元,除一千元係甲○○發放賄款之報酬外,其餘一萬四千元己○○則囑甲○○依名單上所載之選民,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其所抄寫名單上之選民(交付賄賂之金額,按所抄寫名單上所載每位受賄選民戶內選民票數,乘以每票一千元計算),約使該受賄選民除將渠選票投予上開村長選舉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並運用該受賄選民合法影響力,使渠戶內不知情之其他具投票權家屬亦將選票投予王振輝,甲○○乃予允諾並收受該一萬五千元,而與己○○、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依賄選名單上所載之選民及該選民戶內有投票權人數後,按該戶內之投票權人數,乘以每票一千元計算之賄款交付予名單上所載之具投票權之受賄者,約定該等受賄者將渠等選票投予候選人王振輝,並運用該選民對渠等同戶有投票權家屬之合法影響力,使渠等同戶不知情之具投票權家屬亦將選票投予候選人王振輝。
四、嗣後己○○、戊○○○、甲○○隨即分別為如下之買票行為:
㈠己○○部分:
1.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午某時許,己○○至 賴後善 (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居所,交付二千元現金予賴後善(按賴後善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賴後善、 賴黃蕊 共二票,乘以每票一千元計算),並約定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第十九屆加錫村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及運用賴後善對同戶有投票權家屬之合法影響力,使同戶不知情之具投票權家屬亦將選票投予候選人王振輝,賴後善明知己○○所交付之二千元現金,係用以買票行賄之賄款,仍應允並收受,並許以投票予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該受賄者收下賄款後,並未將上情告知及交付賄款予其家屬)。
2.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午某時許,己○○在 賴火旺 (設籍在彰化縣大村鄉加錫村旗田巷一三一弄五十五號)所有之田地內,遇見賴火旺之妻賴 吳桂賴吳桂 係設籍於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其本人就加錫村村長之選舉無選舉權,其所涉幫助受賄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乃交付八千元現金予賴吳桂,並囑賴吳桂應轉交該賄款予其配偶賴火旺及其弟 吳連發 各四千元,囑咐設籍於彰化縣大村鄉加錫村旗田巷一三一弄五十五號之其配偶賴火旺及設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其弟吳連發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所舉行之大村鄉加錫村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及運用賴火旺、吳連發對同戶有投票權家屬之合法影響力,使同戶不知情之具投票權家屬亦將選票投予候選人王振輝, 賴吳桂明 知己○○所交付之現金共八千元,係用以向其配偶賴火旺(按賴火旺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賴火旺、 賴少綸賴建源孫美玲 慧共四票,乘以每票一千元計算)及吳連發(按吳連發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吳連發、 梁素貞吳珮華吳舜舟 共四票,乘以每票一千元計算)買票行賄之賄款,仍予以收受,並隨即於五月三十一日或六月一日某日之早上,在自己之住處代為轉交四千元現金予吳連發之妻梁素貞(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告知梁素貞該四千元是要選登記第二號村長候選人的錢,梁素貞明知該四千元係用以買票行賄之賄款,仍予收受,並許以投票予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該受賄者收下賄款後,並未將上情告知及交付賄款予其家屬)。
3.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二十八日某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二時許,己○○至丙○○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加錫村旗田巷一三一弄五十五號之住處,交付四千元現金予丙○○(丙○○之彰化縣大村鄉加錫村旗田巷一百三十一弄五十五號戶籍內只有丙○○一人有投票權,惟加錫村旗田巷一百三十一弄五十五號同號門牌之其女 賴千惠 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有賴千惠、 蔡函吟蔡濠謙 三人,共有四票,乘以每票一千元計算),並約定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第十九屆加錫村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及運用丙○○對該等有投票權家屬之合法影響力,使該等不知情之具投票權家屬亦將選票投予候選人王振輝,丙○○明知己○○所交付之四千元現金,係用以買票行賄之賄款,仍應允並收受,並許以投票予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該受賄者收下賄款後,並未將上情告知及交付賄款予其家屬)。己○○另交付二千元現金予丙○○,請丙○○轉交予其隔壁鄰居 賴世界 (按賴世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賴世界、賴 曹素琴 共二票,乘以每票一千元計算),並囑咐賴世界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第十九屆加錫村村長選舉時,投票選舉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及運用賴世界對同戶有投票權家屬之合法影響力,使同戶不知情之具投票權家屬亦將選票投予候選人王振輝,丙○○應允代為轉交後收受,惟尚未將該二千元現金轉交予賴世界,即遭警查獲。
4.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早上某時許,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上遇見 賴世助 (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即交付四千元現金予賴世助(按賴世助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賴世助、 張美治賴文安李雅勤 共四票,乘以每票一千元計算),並約定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第十九屆加錫村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及運用賴世助對該等有投票權家屬之合法影響力,使該等不知情之具投票權家屬亦將選票投予候選人王振輝,賴世助明知己○○所交付之四千元現金,係用以買票行賄之賄款,仍應允並收受,並許以投票予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該受賄者收下賄款後,並未將上情告知及交付賄款予其家屬)。
5.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三十一日之某日下午三時許,己○○在其友人 游振益 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之工廠遇見 黃瑞祥 (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即交付六千元現金予黃瑞祥(按黃瑞祥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黃瑞祥、 黃洪鳳王珊驊黃嘉民黃苑瑜黃涴婷 共六票,乘以每票一千元計算),並約定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第十九屆加錫村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及運用黃瑞祥對該等有投票權家屬之合法影響力,使該等不知情之具投票權家屬亦將選票投予候選人王振輝,黃瑞祥明知己○○所交付之六千元現金,係用以買票行賄之賄款,仍應允並收受,並許以投票予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該受賄者收下賄款後,並未將上情告知及交付賄款予其家屬)。
6.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三十日某日上午九時許,己○○在丁○○(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加錫村旗田巷之葡萄園內,交付六千元現金予丁○○(按丁○○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丁○○、賴 張淑真賴秀卿賴志各賴志忠賴秀娟 共六票,乘以每票一千元計算),並約定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第十九屆加錫村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及運用丁○○對該等有投票權家屬之合法影響力,使該等不知情之具投票權家屬亦將選票投予候選人王振輝,丁○○明知己○○所交付之其中六千元現金,係用以買票行賄之賄款,仍應允並收受,並許以投票予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該受賄者收下賄款後,並未將上情告知及交付賄款予其家屬)。己○○另交付六千元現金予丁○○,請丁○○轉交予其父 賴渭洗 (按賴渭洗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賴渭洗、 賴榮豊黃碧花賴筱薇 共四票,乘以每票一千元計算)及其弟 賴榮興 (按賴榮興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賴榮興、 吳淑霞 共二票,乘以每票一千元計算),並囑咐賴渭洗、賴榮興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第十九屆加錫村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及運用賴渭洗、賴榮興對同戶有投票權家屬之合法影響力,使渠等同戶不知情之具投票權家屬亦將選票投予候選人王振輝,丁○○應允代為轉交後收受,惟尚未將該六千元現金轉交予賴渭洗、賴榮興,即遭警查獲。
(二)戊○○○部分:
1.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某時許, 賴泗川 之子 賴大信 (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下班經過戊○○○位在彰化縣○村鄉○○村○○路六之十五號住處,與戊○○○閒聊之際,戊○○○隨即交付以紅包袋包裝之六千元現金予賴大信(按賴大信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賴大信、 賴泗村賴鐘見賴大林賴宜靜賴宣辰 共六票,乘以每票一千元計算),並約定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第十九屆加錫村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及運用賴大信對該等有投票權家屬之合法影響力,使該等不知情之具投票權家屬亦將選票投予候選人王振輝,賴大信明知戊○○○所交付之六千元現金,係用以買票行賄之賄款,仍應允並收受,並許以投票予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該受賄者收下賄款後,並未將上情告知及交付賄款予其家屬)。
2.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戊○○○至 賴龍洋 (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十六住處,交付三千元現金予賴龍洋(按賴龍洋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賴龍洋、 梁惠雅賴志恆 共三票,乘以每票一千元計算),並約定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第十九屆加錫村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及運用賴龍洋對該等有投票權家屬之合法影響力,使該等不知情之具投票權家屬亦將選票投予候選人王振輝,賴龍洋明知戊○○○所交付之三千元現金,係用以買票行賄之賄款,仍應允並收受,並許以投票予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該受賄者收下賄款後,並未將上情告知及交付賄款予其家屬)。
3.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某時許,戊○○○至 黃秀女 (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十七住處,交付三千元現金予黃秀女(按黃秀女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黃秀女、 賴志傑賴雅玲 共三票,乘以每票一千元計算),並約定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第十九屆加錫村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及運用黃秀女對該等有投票權家屬之合法影響力,使該等不知情之具投票權家屬亦將選票投予候選人王振輝,黃秀女明知戊○○○所交付之三千元現金,係用以買票行賄之賄款,仍應允並收受,並許以投票予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該受賄者收下賄款後,並未將上情告知及交付賄款予其家屬)。
4.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戊○○○至 陳順吉 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十一住處,欲找陳順吉交付賄款,適陳順吉之母 陳蔡變 (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家,戊○○○乃交付三千元現金予陳蔡變(按陳蔡變戶籍內只有陳蔡變一人有投票權,惟住同址之其子陳順吉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有陳順吉、王麗娜、 陳宥妤 三人,共有四票,然因其中有一人實際不住該處,故戊○○○僅交付陳蔡變三票之賄賂即三千元),並約定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第十九屆加錫村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及運用陳蔡變對該等有投票權家屬之合法影響力,使該等不知情之具投票權家屬亦將選票投予候選人王振輝,陳蔡變明知戊○○○所交付之三千元現金,係用以買票行賄之賄款,仍應允並收受,並許以投票予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該受賄者收下賄款後,並未將上情告知及交付賄款予其家屬)。
5.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六月一日之某日晚間某時許,戊○○○至 賴順 (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六之六號住處,交付五千元現金予賴順(按賴順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賴順、 蔡淑霞賴嘉玲賴建豪賴建驊 共五票,乘以每票一千元計算),並約定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第十九屆加錫村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及運用賴順對該等有投票權家屬之合法影響力,使該等不知情之具投票權家屬亦將選票投予候選人王振輝,賴順明知戊○○○所交付之五千元現金,係用以買票行賄之賄款,仍應允並收受,並許以投票予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該受賄者收下賄款後,並未將上情告知及交付賄款予其家屬)。
6.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二至三時許,戊○○○至 黃仁 (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六之六號住處,交付三千元現金予黃仁(按黃仁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黃仁、 黃邁洪萌鎂 共三票,乘以每票一千元計算),並約定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第十九屆加錫村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及運用黃仁對該等有投票權家屬之合法影響力,使該等不知情之具投票權家屬亦將選票投予候選人王振輝,黃仁明知戊○○○所交付之三千元現金,係用以買票行賄之賄款,仍應允並收受,並許以投票予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該受賄者收下賄款後,並未將上情告知及交付賄款予其家屬)。
(三)甲○○部分:
1.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甲○○至 王黃玉 (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加錫村旗田巷一三一弄九十五號住處,交付三千元現金予王黃玉(按王黃玉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王黃玉、 王志榮 、葉茹菁共三票,乘以每票一千元計算),並約定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第十九屆加錫村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及運用王黃玉對該等有投票權家屬之合法影響力,使該等不知情之具投票權家屬亦將選票投予候選人王振輝,王黃玉明知甲○○所交付之三千元現金,係用以買票行賄之賄款,仍應允並收受,並許以投票予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該受賄者收下賄款後,並未將上情告知及交付賄款予其家屬)。
2.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 張錫源 (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彰化縣大村鄉大村派出所後方馬路上遇見己○○,己○○即告知張錫源,此次加錫村村長選舉候選人王振輝之買票錢寄放在其鄰居甲○○住處,張錫源聽聞後立即至甲○○上址住處,甲○○即交付五千元現金予張錫源(按張錫源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張錫源、 張黃香張源益吳麗雪蔡寶梅張雅雯 共六票,乘以每票一千元計算,惟甲○○僅交付五千元),並約定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第十九屆加錫村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及運用張錫源對該等有投票權家屬之合法影響力,使該等不知情之具投票權家屬亦將選票投予候選人王振輝,張錫源明知甲○○所交付之五千元現金,係用以買票行賄之賄款,仍應允並收受,並許以投票予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該受賄者收下賄款後,並未將上情告知及交付賄款予其家屬)。翌(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己○○至張錫源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加錫村旗田巷一三一弄九十五號住處詢問張錫源是否收到買票錢,張錫源反問己○○伊戶籍內共有六人有投票權,為何只收到五票的錢,己○○立即再補齊一千元現金給張錫源,張錫源明知己○○所交付之現金一千元係用以買票行賄之賄款,仍予收受,並許以投票予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
3.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某時許,甲○○至其婆婆王 朱淨雪 (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加錫村旗田巷一三一弄九十五號住處,交付二千元現金予 王朱淨雪 (按王朱淨雪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王朱淨雪、王盻水共二票,乘以每票一千元計算),並約定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第十九屆加錫村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及運用王朱淨雪對該等有投票權家屬之合法影響力,使該等不知情之具投票權家屬亦將選票投予候選人王振輝,王朱淨雪明知甲○○所交付之二千元現金,係用以買票行賄之賄款,仍應允並收受,並許以投票予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該受賄者收下賄款後,並未將上情告知及交付賄款予其家屬)。
4.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三十日之某日晚間七時許,甲○○至 林塗 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加錫村旗田巷二八七號住處欲交付賄款, 適林塗 之妻林 邱金環 (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家,甲○○乃交付四千元現金予 林邱金環 (按林邱金環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林邱金環、林塗、 林志祥林志欽 共四票,乘以每票一千元計算),並約定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第十九屆加錫村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及運用林邱金環對該等有投票權家屬之合法影響力,使該等不知情之具投票權家屬亦將選票投予候選人王振輝,林邱金環明知甲○○所交付之四千元現金,係用以買票行賄之賄款,仍應允並收受,並許以投票予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王振輝(該受賄者收下賄款後,並未將上情告知及交付賄款予其家屬)。
五、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民眾檢舉後,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八時十五分,持檢察官核發之傳票及逕行搜索指揮書至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旗田巷八十七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己○○所有用以行賄之行賄名冊一本及非供行賄所用之大村鄉加錫村村長候選人王振輝便條紙一本、競選名片一疊,再依己○○之供述查悉本案之賄賂乃乙○所交付,並將部分賄賂交由戊○○○、甲○○發放及依所查扣之行賄名冊傳喚行賄及受賄嫌疑人戊○○○、甲○○及受賄嫌疑人丁○○、賴吳桂、賴世助、賴後善、黃瑞祥、丙○○、賴大信、賴龍洋、黃秀女、陳蔡變、賴順、黃仁、王木桐、王黃玉、張錫源、林邱金環、梁素貞等人到案說明後始悉全情,並陸續扣得戊○○○因投票收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四千元、甲○○及王朱淨雪因投票收賄罪所收受之賄賂七千元、丁○○因投票收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六千元及預備賄選之賄賂六千元、賴吳桂因投票收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四千元、賴世助因投票收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四千元、賴後善因投票收賄罪所收受之賄賂二千元、黃瑞祥因投票收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六千元、賴大信因投票收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六千元、賴龍洋因投票收賄罪所收受之賄賂三千元、黃秀女因投票收賄罪所收受之賄賂三千元、陳蔡變因投票收賄罪所收受之賄賂三千元、賴順因投票收賄罪所收受之賄賂五千元、黃仁因投票收賄罪所收受之賄賂三千元、王黃玉因投票收賄罪所收受之賄賂三千元、張錫源因投票收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六千元、林邱金環因投票收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四千元、梁素貞因投票收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四千元,乙○、己○○、戊○○○、甲○○於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上情,丙○○則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上情。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丙○○所涉預備投票行賄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即足當之。
(二)本件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一)⒋部分,雖未在「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論及被告丙○○應負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之罪責,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⒋已載明被告己○○另交付二千元現金予被告丙○○,請被告丙○○轉交予其隔壁鄰居賴世界,被告丙○○應允代為轉交後收受,惟尚未將該二千元現金轉交予賴世界,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已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應認被告丙○○所涉預備投票行賄部分,已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即被告己○○、戊○○○、甲○○與證人賴世界、黃瑞祥、黃秀女、黃仁、陳蔡變、張錫源、王木桐、賴大信、賴龍洋、賴吳桂、賴世助、賴順、 梁素真 、賴後善、丁○○、林邱金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己○○、戊○○○、甲○○及證人丁○○、賴吳桂、賴世助、賴後善、黃瑞祥、丙○○、賴大信、賴龍洋、黃秀女、陳蔡變、賴順、黃仁、王木桐、王黃玉、張錫源、林邱金環、梁素貞等人之警詢筆錄,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本案卷附之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九年六月六日彰選一字第0九九一二五0二七0號公告、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彰村戶字第0九九000一六二四號函及所附之九十九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大村鄉選舉人名冊(第四五二投票所大村鄉加錫村第一至十三鄰)、臺灣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投票通知書、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彰村戶字第0九九000一六九一號函,屬辦理選務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戊○○○、甲○○因投票收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四千元、五千元、證人王黃玉、張錫源、王朱淨雪、林邱金環因投票收賄罪所收受之賄賂三千元、六千元、二千元、四千元、證人賴後善、賴吳桂、梁素真、賴世助、黃瑞祥因投票收賄罪所收受之賄賂二千元、四千元、四千元、四千元、六千元;證人賴大信、賴龍洋、黃秀女、陳蔡變、賴順、黃仁因投票收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六千元、三千元、三千元、三千元、五千元、三千元及證人丁○○因投票收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六千元及預備賄選之賄賂六千元,以及警方扣得之己○○之行賄名冊一本,均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扣案之物品,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己○○、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乙○、己○○、戊○○○、甲○○及證人丁○○、賴吳桂、賴世助、賴後善、黃瑞祥、賴大信、賴龍洋、黃秀女、陳蔡變、陳順吉、賴順、黃仁、王木桐、王黃玉、張錫源、林邱金環、梁素貞等人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告乙○之警詢筆錄見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八三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證人即被告己○○之警詢筆錄見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六九號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證人即被告戊○○○之警詢筆錄見九十九年度選他字第一三一號卷《下稱選他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證人即被告甲○○之警詢筆錄見選他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證人丁○○之警詢筆錄見選他卷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三八頁;證人賴吳桂之警詢筆錄見選他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證人賴世助之警詢筆錄見選他卷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一頁;證人賴後善之警詢筆錄見選他卷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三頁;證人黃瑞祥之警詢筆錄見選他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七頁;證人賴大信之警詢筆錄見選他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證人賴龍洋之警詢筆錄見選他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四頁;證人黃秀女之警詢筆錄見選他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證人陳蔡變之警詢筆錄見選他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證人陳順吉之警詢筆錄見選他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證人 賴順之 警詢筆錄見選他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二頁;證人 黃仁之 警詢筆錄見選他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證人王木桐之警詢筆錄見選他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證人王黃玉之警詢筆錄見選他卷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四頁;證人張錫源之警詢筆錄見選他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證人林邱金環之警詢筆錄見選他卷第二五0頁至第二五一頁;證人梁素貞之警詢筆錄見選他卷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一頁)及證人即被告己○○、戊○○○、甲○○與證人丁○○、賴吳桂、賴世助、賴後善、黃瑞祥、賴大信、賴龍洋、黃秀女、陳蔡變、賴順、黃仁、王木桐、張錫源、林邱金環、梁素真、賴世界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告己○○之偵訊筆錄見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六九號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七頁、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頁、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八頁;證人即被告戊○○○之偵訊筆錄見選他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七頁、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六九號卷第八十二頁;證人即被告甲○○之偵訊筆錄見選他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一頁;證人丁○○之偵訊筆錄見選他卷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七頁;證人賴吳桂之偵訊筆錄見選他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六頁;證人賴世助之偵訊筆錄見選他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0頁;證人賴後善之偵訊筆錄見選他卷第二三0頁至第二三三頁;證人黃瑞祥之偵訊筆錄見選他卷第二0六頁至第二0八頁;證人賴大信之偵訊筆錄見選他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七頁;證人賴龍洋之偵訊筆錄見選他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二頁;證人黃秀女之偵訊筆錄見選他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證人陳蔡變之偵訊筆錄見選他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證人賴順之偵訊筆錄見選他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0頁;證人黃仁之偵訊筆錄見選他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證人王木桐之偵訊筆錄見九十九年度選他字第一三一號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二頁;證人張錫源之偵訊筆錄見選他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證人林邱金環之偵訊筆錄見選他卷第二五七頁至第二六0頁;證人梁素貞之偵訊筆錄見選他卷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九頁;證人賴世界之偵訊筆錄見九十九度選偵字第六九號卷第八十七頁)之情節相符,而王振輝為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臺灣省彰化縣大村鄉加錫村第十九屆村長選舉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彰選一字第0九九一二0一一八七號函及所附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九年六月六日彰選一字第0九九一二五0二七0號公告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第十九屆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競選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又被告己○○、戊○○○、甲○○及證人丁○○、賴吳桂、賴世助、賴後善、黃瑞祥、丙○○、賴大信、賴龍洋、黃秀女、陳蔡變、賴順、黃仁、王木桐、王黃玉、張錫源、王朱淨雪、林邱金環、梁素真暨渠等上開家屬於上開大村鄉加錫村村長選舉,均具有投票權乙情,亦有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彰村戶字第0九九000一六二四號函及所附之九十九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大村鄉選舉人名冊(第四五二投票所大村鄉加錫村第一至十三鄰)、臺灣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投票通知書、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彰村戶字第0九九000一六九一號函(見本院選舉人名冊卷)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己○○之行賄名冊一本、被告戊○○○、甲○○因投票收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四千元、五千元、證人王黃玉、張錫源、王朱淨雪、林邱金環因投票收賄罪所收受之賄賂三千元、六千元、二千元、四千元、證人賴後善、賴吳桂、梁素真、賴世助、黃瑞祥因投票收賄罪所收受之賄賂二千元、四千元、四千元、四千元、六千元;證人賴大信、賴龍洋、黃秀女、陳蔡變、賴順、黃仁因投票收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六千元、三千元、三千元、三千元、五千元、三千元及證人丁○○因投票收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六千元及預備賄選之賄賂六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乙○、己○○、戊○○○、甲○○、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己○○、戊○○○、甲○○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己○○、戊○○○、甲○○投票受賄之犯行,被告丙○○投票受賄及預備行賄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將其出資之九萬六千元預備賄款金交付予被告己○○,委由被告己○○尋覓並交付該等賄款金予在上開村長選舉中有投票權之人,約使該等受賄者及渠等對同戶有投票權家屬之合法影響力投票予候選人王振輝,被告己○○再將部分賄賂現金交予被告戊○○○、甲○○後,由被告己○○、戊○○○及甲○○等人將賄賂交與被告丙○○及賴後善、賴吳桂、賴世助、黃瑞祥、丁○○、賴大信、賴龍洋、黃秀女、陳蔡變、賴順、黃仁、王黃玉、張錫源、王朱淨雪、林邱金環等人,約使渠等及渠等對同戶有投票權家屬之合法影響力投票予候選人王振輝,則被告乙○雖未親自交付賄款金予上開受賄者,被告己○○亦未親自交付賄款予賴大信、賴龍洋、黃秀女、陳蔡變、賴順、黃仁、王黃玉、張錫源、王朱淨雪、林邱金環等人,然被告乙○顯與被告己○○及被告己○○與被告戊○○○、甲○○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自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與被告己○○、戊○○○、甲○○共同擔負該等罪責,甚為灼然。
㈢、綜上所陳,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己○○、戊○○○、甲○○及丙○○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己○○、戊○○○、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預備行賄罪。被告乙○、己○○、戊○○○、甲○○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被告乙○、己○○就被告丙○○(預備行賄對象為賴世界戶籍內之賴世界、賴曹素琴)、丁○○(預備行賄對象賴渭洗戶籍內之賴渭洗、賴榮豊、黃碧花、賴筱薇四人及賴榮興戶籍內共有賴榮興、吳淑霞二人)預備行賄之犯行部分,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除對被告己○○行賄及將自行出資之預備賄款金九萬六千元一次交付予被告己○○,委由被告己○○交付在上開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後,被告己○○再對被告戊○○○、甲○○行賄及將部分應分發之賄賂現金交予被告戊○○○、甲○○後,由被告己○○將賄賂交與被告丙○○及證人賴後善、賴吳桂(囑其轉交予吳連發)、賴世助、黃瑞祥、丁○○、張錫源;被告戊○○○將賄賂交與證人賴大信、賴龍洋、黃秀女、陳蔡變、賴順、黃仁;被告甲○○將賄賂交與證人王黃玉、張錫源、王朱淨雪、林邱金環等人,被告乙○、己○○、戊○○○、甲○○等人乃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相近之時間,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行賄,且侵害同一法益,自均應論以一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己○○對賴後善、賴吳桂、梁素真、賴世助、丙○○、黃瑞祥、張錫源、丁○○、戊○○○、甲○○等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與被告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對賴大信、賴龍洋、黃秀女、陳蔡變、賴順、黃仁等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與被告乙○、己○○間;被告甲○○對王黃玉、張錫源、王朱淨雪、林邱金環等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與被告乙○、己○○間;被告丙○○預備行賄賴世界之犯行,與被告乙○、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戊○○○、甲○○、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乙○、己○○、戊○○○、甲○○均於偵查中自白前開投票行賄之犯行,就其等投票行賄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己○○、戊○○○、甲○○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開投票受賄之犯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開投票受賄之犯行,就其等投票受賄罪部分,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5、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乙○為使其支持之候選人王振輝當選,乃將賄賂現金交予被告己○○後,被告己○○除對被告戊○○○、甲○○行賄外,再將部分賄賂現金交予被告戊○○○、甲○○後,由被告己○○、戊○○○及甲○○等人將賄賂交與被告丙○○及賴後善、賴吳桂、賴世助、黃瑞祥、丁○○、賴大信、賴龍洋、黃秀女、陳蔡變、賴順、黃仁、王黃玉、張錫源、王朱淨雪、林邱金環等人,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自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另考量本件被告乙○為本件投票行賄之主要謀議者,並將九萬六千元交由被告己○○行賄,被告戊○○○、甲○○則係受被告己○○之請託,因一時昧於人情,而代為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另被告己○○、戊○○○、甲○○、丙○○等人並因貪念另犯投票收賄犯行,及被告丙○○因被告己○○之請託應允代為轉交予賴世界之二千元賄賂,惟尚未將該現金轉交予賴世界,暨考量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等人則均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己○○、戊○○○、甲○○及丙○○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⑴被告己○○、戊○○○、甲○○、丙○○前均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己○○、戊○○○、甲○○、丙○○均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己○○、戊○○○、甲○○、丙○○均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然其事後既已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然本院審及被告己○○、戊○○○、甲○○、丙○○分別為本件行賄、受賄行為,顯見渠等民主、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等能彌補過錯,並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導正其等民主、法治之觀念,本院綜核上情,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己○○、戊○○○、甲○○、丙○○應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金額。至於被告己○○、戊○○○、甲○○、丙○○究應於何時支付公庫上開金額,乃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⑵至於被告乙○前固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本院審及被告乙○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選賢與能之重要性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交付賄賂犯行之重罰規定,仍不顧賄選將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執意出資並運用其對被告己○○之影響力而為本件賄選犯行,係本件賄選主要出資支配角色,及考量被告乙○係候選人王振輝之表弟,此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與候選人關係密切,倘於其坦承犯行後,即遽予緩刑之宣告,無異使一般社會大眾包括與候選人關係密切之人輕忽賄選之嚴重性,而心生僥倖之心理,實悖離立法者嚴懲賄選之本意,因之,本院考量被告乙○對正當選風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7、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改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己○○、戊○○○、甲○○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己○○、戊○○○、甲○○、丙○○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丙○○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預備行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分別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
8、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 無庸 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七八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未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即未發出之賄賂九千元
及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共六千元(含扣押自被告丁○○尚未轉交賴渭洗之賄賂一千元、賴榮興之賄賂二千元及 賴榮豐 之賄賂三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被告乙○、己○○所犯投票行賄罪名下宣告沒收,且因其中九千元未交出供查扣,故其中九千元應諭知被告乙○、己○○應連帶沒收。
⑵未扣案之被告丙○○尚未轉交賴世界之預備用以交付之
賄賂現金二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被告乙○、己○○所犯投票行賄罪名、被告丙○○所犯預備投票行賄罪名下宣告沒收,且因該二千元未交出供查扣,故此二千元應諭知與被告乙○、己○○應連帶沒收。又扣案被告戊○○○、甲○○所收受之賄賂現金四千元、五千元,均屬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甲○○所犯投票受賄罪名下分別宣告沒收;被告己○○、丙○○所收受之賄賂現金各四千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犯同條第一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必其所收受之賄賂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而現款新台幣為通用之貨幣,本身即為貨幣價值之表示,不若其他貨物有所謂之價額,當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己○○、丙○○所收受之物為現金,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自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⑶扣案之行賄名冊一本,係被告己○○所有,供行賄所用
之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理,故於被告乙○、己○○、戊○○○、甲○○行賄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⑷未扣案之被告戊○○○、甲○○發放行賄金額之報酬各
一千元,分別係被告戊○○○、甲○○因犯罪所得之物,故應分別於被告戊○○○、甲○○行賄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⑸至於在被告己○○住處查扣之大村鄉加錫村村長候選人
王振輝便條紙一本及競選名片一疊,被告己○○供稱此係選舉之文宣品,並非供賄選所用之物等語,而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己○○所犯投票行賄或受賄罪具有何等關聯,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⑹次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五九、一九四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己○○所交付予證人賴後善、賴吳桂、梁素真、賴世助、黃瑞祥、張錫源、丁○○之賄款二千元、四千元、四千元、四千元、六千元、一千元、六千元;被告戊○○○所交付予證人賴大信、賴龍洋、黃秀女、陳蔡變、賴順、黃仁之賄款六千元、三千元、三千元、三千元、五千元、三千元及被告甲○○所交付予證人王黃玉、張錫源、王朱淨雪、林邱金環之賄款三千元、五千元、二千元、四千元,無論扣案或未扣案,均屬被告己○○、戊○○○、甲○○已交付之賄賂,依上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證人賴後善、賴吳桂、梁素真、賴世助、黃瑞祥、張錫源、丁○○、賴大信、賴龍洋、黃秀女、陳蔡變、賴順、黃仁、王黃玉、王朱淨雪、林邱金環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本院自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證人王黃玉、張錫源、王朱淨雪、林邱金環、賴後善、梁素真、賴世助、黃瑞祥、賴大信、賴龍洋、黃秀女、陳蔡變、賴順、黃仁、丁○○等人所犯之投票收賄罪及證人賴吳桂所犯之幫助投票受賄罪既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其等所收受之賄賂,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羅永安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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