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若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並未漏為表示者,自不在上開顯然錯誤而得裁定更正之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可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不當得利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原判決主文及理由記載為689774元,顯係誤寫,請求更正等語。惟查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判准相對人返還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即為689774元,並另於主文諭知聲請人其餘上訴駁回,且於理由中載明該旨;是該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院之意思並無不符,而主文及理由亦無漏為表示之情形。故此情形尚非屬上開顯然錯誤而得裁定更正之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與法不符,無從准許。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其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妙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