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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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有上開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5日內命補正上訴理由,上訴人已於民國98年6月9日收受該裁定,惟詎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妙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