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東小字第401號
原 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小額事件當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9前段以及第2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對於被告起訴請
求清償借款,雖上開契約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
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元以
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契約之印刷及約定內
容可知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上開契約中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亦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
院。
三、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有戶役政資料一紙在卷可查,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