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冠禹選任辯護人李思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冠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冠禹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市區往烏日區方向騎乘,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途經同路1段32巷巷口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貿然通過路段,適告訴人 李吉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黎明路同向往烏日區方向騎乘欲前往臺中市烏日區烏日啤酒廠附近送報紙,被告之機車因而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左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之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側肩胛骨外傷性骨折併左側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術後、腦梗塞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中國 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按車輛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重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及照片所示,被告發生車禍時為日間,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在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騎乘機車,因告訴人騎乘機車突然左轉,導致被告閃避不及,被告見狀已經往左閃,仍無法閃避,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11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32巷口前,被告機車之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側肩胛骨外傷性骨折併左側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術後、腦梗塞等傷害之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參照100年度他字第2061號偵查卷第5、6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參照100年度他字第2061號偵查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參照100年度他字第2061號偵查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參照100年度他字第2061號偵查卷第16、1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參照100年度他字第2061號偵查卷第26至29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雖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呂孝正 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照100年度他字第2061號偵查卷第14頁),認定可能之肇事原因為:告訴人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指稱:當天伊是要直行前往烏日啤酒廠送報紙,被告從後面撞到伊機車左後方,被告之機車滑向對向車道,伊機車則倒在原地,伊當時時速僅有20、30公里,被撞之前,並不知道被告機車在伊後方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5頁反面);然經本院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調閱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畫面結果,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突然於99年11月30日7時32分11秒時左轉橫越馬路,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維持直行,雙方於99年11月30日7時32分12秒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檢送之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1份(參照本院卷第34頁)及翻拍照片10張(參照本院卷第35至44頁)在卷為憑;復經本院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之結果,亦認為:「李吉三駕駛重機車違反標線禁制不當橫越道路,為肇事原因。朱冠禹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6251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字第1001076號鑑定意見書(參照本院卷第52至54頁)在卷可按,是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依據告訴人之指訴,據以判定本件車禍肇事可能之責任歸屬,未參酌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以具體認定被告當時有無閃避之可能性,遽予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過失行為,即有可議;且告訴人與被告本屬立場相對之利害關係人,其所為陳述本即不利於被告,而現有卷證資料,既係因告訴人在直線車道上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左轉之行為,導致後方之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顯見告訴人前開指訴與現有事證並不相符,自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前揭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參照本院卷第35至38頁)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機車於99年11月30日7時32分11秒時左轉橫越馬路後之瞬間(即於99年11月30日7時32分12秒),即遭直行之被告機車碰撞,顯見被告當時並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機車突然左轉,伊見狀緊急往左閃,仍無法閃避,以致兩車碰撞後,伊機車倒地滑行之情,應堪採信。則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路段不得迴車,且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照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於直線車道上,對於告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前,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之違規行為,顯然無法在1、2秒之發生瞬間內事先預見或積極為避免結果發生之行為,是被告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應屬合理。因此,被告對於不可知之告訴人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其信賴告訴人定能遵守交通規則,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依照常情推論,告訴人亦無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自難以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由令被告承擔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依據現有事證,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自無由令其承擔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是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院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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