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醫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醫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醫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玉玲並未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且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詎被告竟自民國93年5月20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號、395號1樓,借用醫師 劉尚忠 之名義開設「優質美學診所」,購置脈衝光美容醫療機器設備,明知為他人施打脈衝光之行為,屬醫療行為,應由合格醫師為之,竟擅自為之,於診所開業期間之不詳時日,在該址為告訴人 汪麗芬 從事施打脈衝光一個療程之醫療行為,療程前後共三至六次,嗣因被告邀告訴人投資該美容診所之紛爭,經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係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醫師法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及告訴人之美容投資合約書影本、優質美容診所93年10月2日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優質美學診所往來廠商之出貨單、廠商名單、電話費收據、電話簿、臺中市衛生局100年1月26日中市衛醫字第1000001814號、100年1月28日中市衛醫字第1000003778號函文及所附優質美學診所之登記資料、脈衝光醫療行為說明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100年1月18日臺中服字第0014號函文、本院99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脈衝光是一個美容行為,每個美容院都在做,應該要以儀器來判斷比較正確,伊於93年中,與劉尚忠醫師合開優質美學診所,至93年底止,約半年左右之時間,並非借用其名義,診所內有儀器,並不是脈衝光,僅是伊在醫療器材行購買的儀器,伊不是為告訴人作脈衝光,而是使用動力光的機器,當時過程中因眼睛要矇上,以導入器導入,會有聲音,外面也有稱此為脈衝光美容,當時告訴人確實想要作脈衝光美容,但因她有擦果酸,皮膚壞掉,伊表示不可以作脈衝光,就幫她作動力光修復,那一段期間,伊也沒有幫任何人做過脈衝光療程,伊會與告訴人和解,主要是還她之前投資合作的錢等語。
經查:
(一)「優質美容診所」係以劉尚忠醫師名義申請開業,診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路393、395號1樓,於93年5月20日核准開業,93年9月23日核准歇業,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1月26日中市衛醫字第1000001814號函檢送之優質美學診所開業登記資料各1份(參照偵查卷第95至96頁)在卷可按,而被告本身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具有醫師之身分,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均堪認定。至於,被告有無借用劉尚忠醫師名義申請開業乙情,經本院調閱劉尚忠醫師之護理記錄結果,其自94年6月8日起至96年5月22日入住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永信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立松柏園老人養護中心,自96年5月25日起至96年11月5日止入住財團法人臺中縣私立廣達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中縣私立廣達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自96年11月5日起因巴金森症合併行動困難、重聽、生活無法自理入住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護理之家,當時其認知功能已有受損,簡易認知評估為8分,是重度失智現象,目前仍在豐原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照顧中;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永信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立松柏園老人養護中心100年7月8日松柏字第86號函檢附之護理記錄(參照本院卷第36至50頁)、財團法人臺中縣私立廣達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中縣私立廣達老人長期照護中心100年7月12日(100)財廣字0000000-0號函檢附之護理紀錄(參照本院卷第51至64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0年8月2日豐醫歷字第1000006925號函(參照本院卷第81頁)在卷為憑;又劉尚忠醫師之妻 杜春 稱:劉尚忠自94年6月8日開始至松柏園老人養護中心,去養護中心前一年,就已經罹患巴金森症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參照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按, 佐以 ,劉尚忠醫師於93年5月20日至93年9月15日止即優質美學診所開業至歇業之期間內,頻繁就醫,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7月27日健保中字第1004020771號函檢送之劉尚忠就醫紀錄(參照本院卷第69至71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0年8月31日豐醫歷字第1000007932號函檢送之劉尚忠病歷影本(參照本院卷第82至101頁)在卷為憑,由此可見,劉尚忠醫師於93年5月至9月間之健康情況,已經無法親自從事醫學美容業務,是被告應係借用劉尚忠醫師之名義申請開設優質美容診所,應堪認定。被告該部分所辯,顯與現有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二)查:為他人施打「脈衝光」係屬醫療行為,屬於醫師法第28條之醫療業務,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1月28日中市衛醫字第1000003778號函(參照偵查卷第103至118頁)在卷為憑。又關於脈衝光與動力光之施打方式:①脈衝光治療為一整段的高能量多波長(420~1200nm)的光療法,用於改善色素斑疾病、血管性疾病如血管擴張、皮膚老化如膚色暗沈不均、細紋、毛孔、鬆弛等問題。施打前須經醫師的專業評估脈衝光治療是否適合用於治療該病患,解說治療程序及如何做術後照顧,並告知可能副作用。施打時,須由醫師依其專業,根據病患的膚色、膚質、欲改善之皮膚問題等選擇不同的波長及能量範圍施行治療,並且在治療時,隨時依據病患的皮膚反應調整能量、溫度等等治療參數。目前大部分脈衝光機型在施打前,需要先在施打部位之皮膚塗上一層透明的凝膠做為減少光線散射之介質,當然有些機器是不需要塗凝膠。施打時將機器的探頭依不同機器建議,有的將探頭密貼於治療部位上擊發,有些則是探頭與皮膚間隔數釐米擊發。重要的是觀察治療後反應適當調整波長範圍、能量、冷卻系統等,盡量求得安全治療效果。市面上脈衝光機型頗多,施打方式不一,無法逐一詳列,但是基本模式如前所述。②市面上所稱之動力光的波長是依治療目的而不同,大致可分為紅、藍、黃三種發光二極體光源(LED)。現在可運用範圍甚廣。
例如治療青春痘、促進傷口修復、改善老化現象等,甚至可運用於表淺皮膚癌的治療。市面上此類機器繁多,即使是同一波長的光波,功率能量不一樣會產生不同的效果,簡單的說太低能量動力光可能根本沒有治療效果,如果能量夠了就可以達成上述療效。治療前應須由醫師確認膚況、建議使用何種動力光、治療劑量等,並由專業醫護人員執行。治療方式為在距離治療部位一定範圍內固定好燈源之位置,然後打開光源,待達到治療劑量後關閉光源,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7月28日衛署醫字第1000017095號函檢附之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函覆意見(參照本院卷第78至80頁)在卷可稽。
(三)依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在優質美學診所從事醫學美容工作,被告是業務負責人,所有業務都是她負責,她是美容醫療之執行者,在93年10月至12月間,被告有建議伊作脈衝光,皮膚會比較好,後來伊有接受被告的建議,做完脈衝光後,皮膚確實有比較好,伊前後總共作了三至六次,一週一次,確實次數忘記了,每次都是被告幫伊作,沒有其他醫師幫伊做過,伊可以確定當時作的療程有塗抹果膠、戴眼罩,有聽到啪啪的聲音,被告也告訴伊這是作脈衝光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08至112頁),及其先前於偵查中證稱:「(問:那時至優質美學診所是做何醫療?)王玉玲有幫我作脈衝光的療程,三至六次,時間忘了。」、「(問:王玉玲說那時還沒買脈衝光的機器?)是他這樣跟我說的。」、「(問:做脈衝光要做什麼?)臉上會塗一層涼涼的,眼睛會蓋起來,會聽到機器在打的聲音。」、「起先助理會幫我們塗涼涼的,後來蓋起來後聽那個聲音應該是王玉玲。」、「整個過程是蓋起來的,之前是王玉玲跟我說如何做,做在哪裡,過程中的聲音也是王玉玲的聲音,術後的處理也是王玉玲。眼睛沒有遮起來時,都是王玉玲跟我諮詢跟說明的。」、「(問:你做過幾次的療程?)一個療程,不記得是三或六次。」等語(參照偵查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正面),觀諸告訴人所述之施打脈衝光療程,與前開專業皮膚科診所施打脈衝光療程比較可知,大部分之脈衝光機型在施打前,需要先在施打部位之皮膚塗上一層透明的凝膠做為減少光線散射之介質(有些機器是不需要塗凝膠),該部分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又施打時將機器的探頭依不同機器建議,有的將探頭密貼於治療部位上擊發,有些則是探頭與皮膚間隔數釐米擊發,此部分告訴人並未提及,再者,關於治療後反應之觀察、術後照顧等細節問題,告訴人亦均未提及,僅空泛指稱有聽到機器發生啪啪的聲音,因此,被告是否確實有為告訴人施作脈衝光療程,確實有可疑。
(四)再者,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依本法第15條規定申請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建築物使用執照。負責醫師之證明文件。符合登記診療科別之醫師證明文件。醫療機構平面簡圖。配置之醫事人員及相關人員名冊。設施、設備之項目。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本院經向臺中市政府函調「優質美學診所」申請開業時之相關資料後,發現該診所於申請開業時並未陳報有脈衝光或動力光等美容設備,此有臺中市衛生局100年10月12日中市衛醫字第1000050822號函檢附之醫療機構開業醫事人員職業申請書、臺中市醫療機構申請開業審查表、臺中市醫院診所及醫事人員登記卡、臺中市衛生局診所申請開業現場稽查報告表、平面簡圖、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醫師公會會員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體格檢查表、醫師證書、土地登記謄本、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醫療機構醫事人員歇業申請書(參照本院卷第124至140頁)在卷可稽,可見「優質美學診所」申請開業之時並無脈衝光或動力光之儀器設備。而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影本(參照偵查卷第47頁),內容固然記載:被告(即署名「 王力平 」者)、告訴人與 張麗婷葉祝瑞 四人分別以新臺幣5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合計1000萬元合夥投資美容診所,內有器材「脈衝光2台」、「動力光1台」、洗眉機2台、生化雷射1台、鑽石微雕2台、奈米導入2台、CO2雷射1台,並於93年10月1日簽訂該合約。然告訴人當時與被告、張麗婷、葉祝瑞等人合夥投資之標的是否為93年9月23日已經辦理歇業登記之「優質美容診所」,抑或係新成立之美容診所,已有可疑。又依據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合約書的內容都是被告自己寫的,實際有無這些器材我並不瞭解。」、「簽約的時候,沒有點過儀器,合約書上的儀器都是被告寫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12頁反面)可知,告訴人並無法確認簽約當時,優質美學診所內有合約上記載之「脈衝光」及「動力光」儀器存在,且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中均無法提供前開合約中所提及之「脈衝光」、「動力光」等儀器之機型、廠牌、使用說明書及照片等資料,以供本院送請專業之臺灣皮膚科醫學會據以判定。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妹婿 洪瑞鴻 亦曾經前往優質美學診所施打過針劑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正面),惟經公訴檢察官以證人身份聲請傳喚告訴人之妹汪麗菲及妹婿洪瑞鴻到庭詰問結果,證人汪麗菲、洪瑞鴻均證稱洪瑞鴻係在臺中市○○路被告所開設之「力平診所」打針,並不是在本案之「優質美學診所」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49至151頁),顯見告訴人前開所述不實。是以,本院認為目前告訴人主張係脈衝光,而被告主張係動力光,雙方各說各話,在無其他相關佐證之前提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陳述即遽認定被告當時為告訴人施作臉部療程所使用之儀器係脈衝光。
(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811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施作脈衝光之醫療行為,雖有提出合約書為據,然合約書內容記載之「脈衝光」儀器設備是否確實存在,業經被告否認在案,告訴人本身亦無從確認,自無從將該合約書作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又公訴人提出之其餘書證資料僅能證明該「優質美學診所」確實有申請開業及經營,亦無從資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投資美容診所產生之債務糾紛,彼此立場對立,自難期告訴人為有利於被告之說詞,是在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據以認定被告有在未取得合法醫師前為告訴人施作脈衝光之醫療行為。
(六)從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院遍查全卷及調閱相關資料後,認為依檢察官所憑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施作脈衝光之醫療行為。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依罪疑唯輕之證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文崇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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