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簡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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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字第177號

原告亨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男

訴訟代理人 張愷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艾維里流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被告公司已解散,依法應由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訴訟,茲被告之清算人不明,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姓名及住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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