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哲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5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哲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哲珉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瀋陽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永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慢」指示應減速慢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慢行,仍貿然逕行往前行駛,適有 吳振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永吉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應依標字「停」指示停讓,2車遂發生碰撞,致吳振賢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右下肢擦傷及右上肢瘀青等傷害; 嗣曾哲珉 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哲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至10、7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47、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振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70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7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9至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27、28頁)、本案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1至35頁)、肇事路口及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7至45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9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1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7頁),復有前揭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17頁);則衡情被告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並未減速慢行,仍逕行往前行駛,而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以致2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復有前揭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資為參;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㈣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而未讓幹車道先行之肇事原因一節,已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資為參;從而,可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違反該等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而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本案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均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善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減速慢行,仍逕行往前行駛,致與未暫行讓幹道車先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獲得填補或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以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前述肇事原因之與有過失責任;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汽車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需扶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