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9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董育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育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 邱俊維 」署押及「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董育成於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董育成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方式對 邱秀枝 施用詐術,使邱秀枝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8日13時12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董育成,董育成並偽簽「邱俊維」之簽名於收據上,再交付收據給邱秀枝,足生損害於邱秀枝。董育成嗣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50萬元交與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邱秀枝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秀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董育成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育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收據影本、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等物(警卷第7、15至69、75至79、85至1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均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警卷第5、本院卷第3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就其洗錢部分亦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不詳詐欺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念及被告犯後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事由之情事,有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予告訴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收據,未據扣案,其上偽造之「邱俊維」署押及「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㈡被告否認獲有任何報酬,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另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50萬元,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