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78號

抗告人 陳泰瑜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泰瑜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次數,以及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其他個案之裁定結果,以及抗告人之其家庭狀況,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周政達(主辦)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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