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佳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潘佳欣與 陳佩慈 、 謝昀珊 (陳佩慈、謝昀珊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某時許向 諸光遠 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諸光遠陷於錯誤,嗣後謝昀珊依陳佩慈指示,於113年8月1日晚上7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向諸光遠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潘佳欣,再由潘佳欣將詐得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佳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陳佩慈、謝昀珊及告訴人諸光遠所述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佩慈、謝昀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且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憑,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1,500元(詳後述),堪認其已繳交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擔任收水手,負責收取、轉交詐得款項,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按調解內容給付部分款項,如前所述,復衡以被告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明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為轉交款項的1%,被告所得之報酬為1500元(計算式:15萬×1%=1500元),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有按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如前所述,被告目前已賠償之金額已遠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數額1,500元,犯罪所得實際上已形同發還與告訴人,自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雖核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0日始送至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0日雄檢冠宿114偵9032字第1149053752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考,則併辦部分即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