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75號
原告 劉明興
被告 賴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原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被告應代原告向主管機關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原告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移轉至被告名下所有或報銷該車。2.系爭車輛所有之年度未繳納之稅款、違稅、交通違規等全部費用,皆由被告承擔繳納。3.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2.被告應代原告向主管機關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牌照稅、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鍰。核原告上開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文所為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系爭車輛於106年間購買時,被告拜託原告讓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購買系爭車輛之全部所有費用均由被告出資,原告基於彼此情誼一時心軟,遂將自身之證件無償借名予被告作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嗣後被告無視交通法規,一直違規受到主管機關裁罰,且從未繳納交通罰鍰及稅款,原告亦曾多次致電被告請其處理系爭車輛所積欠之交通罰鍰及稅款,並要求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被告卻置之不理。
(二)嗣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29日涉嫌肇事逃逸等刑事案件,使原告無辜受累而出庭應訊,而後原告雖獲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之不法所為,實令原告忍無可忍,憤而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惟因系爭車輛係被告出資全部購買,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946號不起訴。然系爭車輛自購買迄今都是被告使用,原告未曾駕駛過,自不應承擔系爭車輛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牌照稅、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而應由被告負責繳清。為此,原告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如主文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間購買系爭車輛時,兩造約定將系爭車輛之監理機關車籍名義登記予原告名下,系爭車輛實際為被告所有並由其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牌照稅、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鍰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6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為證,另有原告提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9年12月1日嘉縣財稅消字第1090129217號函暨系爭車輛積欠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9年11月26日嘉監義站字第1090311732號函暨汽燃費查詢單、交通違規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21至4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間上開案件之偵查卷宗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核閱無訛(第8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兩造約定將系爭車輛之監理機關車籍名義登記予原告名下,其約定之目的並未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參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堪認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0年1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即已終止,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應屬有據。
(三)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牌照稅、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鍰未繳納,致原告迭遭主管機關催繳,又上開欠款係因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原告向主管機關清償系爭欠款,故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並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應代原告向主管機關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牌照稅、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訂有明文,故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據此,本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其名下之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尚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表一:
車牌號碼
廠牌
排氣量
出廠年月日
顏色
引擎號碼
AFU-2837
日產
2988cc
2001年8月
灰
VQ00000000C
附表二:
期間
欠繳項目及明細
金額
備註
106年至109年12月1日
汽車牌照稅(含罰鍰、滯納金)
61,572元
牌照稅本稅33,948元及違稅罰鍰27,624元,合計為61,572元
106年至109年11月20日
汽車燃料費(含罰緩)
25,160元
燃料費本費17,360元及違費罰鍰7,800元,合計為25,160元
106年至109年11月25日
交通違規罰金
120,530元
應繳總金額120,600元,已繳金額70元,未繳總金額為120,530元
合計
207,262元
合計金額不包含重新領牌、換照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