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火龍果6顆、價值約新臺幣
12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速偵字第3365號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365號被告李美麗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告訴代理人 李月琴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7月31日上午8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北市○○區○○街00號之水果大王水果店內,徒手竊取攤架上之火龍果6顆(價值共計新臺幣120元)得手,並將前開火龍果藏置於塑膠袋內,未至櫃檯結帳,正欲離去之際即遭店長李月琴當場發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火龍果6顆(已由李月琴領回)。
二、案經李月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月琴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