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0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白杰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杰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白杰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白杰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案卷附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114年7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杰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原萃」、「AOA」、「x」、「彥」、「村裡哥最帥」、「寶貝小」、「Je」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及無庸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並衡酌檢察官求刑基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均供稱其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750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較為妥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上述113年10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原萃」、「AOA」、「x」、「彥」、「村裡哥最帥」、「寶貝小」、「Je」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990號等案件起訴,並於114年3月4日繫屬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審理,復於同年6月11日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同一參與組織犯罪案件於114年5月27日始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7日新北檢永實114偵6029字第114906482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查,本案繫屬在後,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於本院之前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本案起訴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係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經本院判決確定如上,此部分,原應對被告諭知免訴,惟因起訴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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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9號
被 告 白杰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杰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原萃」、「AOA」、「x」、「彥」、「村裡哥最帥」、「寶貝小」、「Je」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名稱為「三峽遊」),擔任取款車手。白杰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附表編號1、2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尚待清查,不在本次起訴範圍),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後,由白杰民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前往不詳地點,交付予「原萃」,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 吳宜潔 、 潘語辰 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潔、潘語辰等2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杰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潔、潘語辰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告訴人吳宜潔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韓江河 」對話紀錄擷圖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告訴人潘語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浪漫臥榻」、「 陳建明 」、「融通支付站」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各2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多次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吳宜潔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後轉交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合計取款金額約4萬元,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2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50元(計算式:【2,500元﹣1,000元】/2=75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不詳
113年11月4日12時23分許
4萬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1月4日12時32分許
(2)113年11月4日12時33分許
(3)113年11月4日12時34分許
(4)113年11月4日12時35分許
(5)113年11月4日12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新林口分行」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1萬6,000元
2
不詳
113年11月4日12時24分許
4萬9,985元
3
吳宜潔
(提告)
113年10月31日10時許
中獎通知
113年11月4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4
潘語辰
(提告)
113年11月4日12時30分許
中獎通知
113年11月4日12時45分許
1萬1,080元
113年11月4日12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林口公園」
1萬1,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