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98號原告乙○○
民國58被告甲○○(CUL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下同)90年10月10日中華民國籍原告乙○○與印尼國被告甲○○結婚,嗣被告因身體檢查發現罹患愛滋病,於91年8月9日遭遣送出境後,即無法再入境,兩造分居多年,本件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仍為中華民國國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四、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兩造是否因被告罹患愛滋病,無法入境,致無法繼續維持兩造婚姻?茲分述如次:
(一)按「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設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實務上應解釋為該項但書之規定,係在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因此,該主要有責者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蓋若肯定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秩序,如自己為「主要有責」招致婚姻破綻時,不得以其婚姻破綻難以維持為理由,訴求離婚,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罹患愛滋病無法來台一節,有原告提出之91年3月5日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體檢字第02574號體檢表影本為證,觀之體檢表被告HIV抗體檢查為陽性,檢查結果為不合格,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陳自妹(00年0月00日生)到庭證稱:「被告跑回印尼。被告回去時,說她身體檢查不合格。」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
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實因罹患愛滋病無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參之被告自91年8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明確,有該署94年8月23日警署資字第0940106788號函在卷可考,則兩造因被告罹患愛滋病,無法入境,兩造長期未能共同生活,而無法經營和諧的生活,及滿足雙方感情上彼此親密、心理上互相依賴扶助的心理需求,則顯見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出現無可回復之婚姻重大破綻,並足見本件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再被告不能來台而有其緣由,則可認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兩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