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22號),經本院合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3年1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而刑事案件部分,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7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5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93年1月7日入監執行,於93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初起至同年3月3日止,在台北市不詳地點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5年3月3日下午
6時1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敦煌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5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參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該局95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040004328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電腦查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2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新修正施行之刑法,除修正累犯之成立要件外,並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於行為後之新法變更累犯及連續犯等規定,雖均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均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審判中法院適用本法之時,須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惟如比較新舊法後並無區別,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次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新舊法於此均構成累犯而無區別,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次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是以行為人若基於概括之犯意,而以連續數行為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就論處之最高刑度得加重至法定最高本刑二分之一。惟如連續犯廢除後,則因被告所為本係數行為,則應論以數罪,並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觸犯本件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係本案查獲供被告施用之毒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