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6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花蝶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花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花蝶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簽發同上面額之本票一紙,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計算,借期一年,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約定書第七條規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二)詎料被告花蝶公司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攤還部分利息即未繳款,現借款已屆期,迄今仍積欠本金二百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等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七條約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被告花蝶公司簽發本票影本一份、授權書影本一份及約定書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花蝶公司簽發本票影本一份、授權書影本一份及約定書影本二份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信。從而,被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