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2465、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於犯罪事實欄關於扣案物品之記載予以補充、更正如下:「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2公克,包裝重0.23公克)、一粒眠23顆(驗餘總淨重3.32公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包裝重0.23公克)、毒品分裝袋18只及被告甲○○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支扣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18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4月19日入監執行,於9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施用之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被查獲時另扣案之一粒眠23顆、K他命1包及毒品分裝袋18只,於卷內並無任何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任何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1、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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