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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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陳仁棗 法定代理人 陳錫維
陳浤河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忠孝 被上訴人 許維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本件拆屋還地部分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占用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23平方公尺之三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B面積15平方公尺之雞舍,及編號E面積15平方公尺之雞舍(以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應給付上訴人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4萬元,暨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本院時,就前揭拆屋還地部分擴張請求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另就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則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上訴人上開所為,經核分別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對被上訴人及原審其餘共同被告調整租金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並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茲不贅述相關內容。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陳稱:「我已將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房屋轉讓給我四名子女共同持有」、「而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B、C、D、E之房屋,因與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O、P之房屋相連,同屬一個稅籍,所以我也一併將之轉讓給我的四名子女」等語,並提出該房屋之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5、87、88頁及第136頁反面),是本院認本件訴訟結果對於受讓系爭建物之被上訴人四名子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將本件訴訟通知受告知訴訟人 許崇良陳崇德許朝勝許惠喻
三、又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
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積合計63平方公尺,長達15年以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前揭編號A、B、E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而前揭編號C、D部分雖係空地,但依然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作通行之用,被上訴人自亦有交還之義務。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63平方公尺,並自認從56年起占用,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諸訴外人陳○煌向上訴人承租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Q部分土地34平方公尺,年租金為36,000元,即每平方公尺年租金1,059元;前開編號A、B、C、D、E部分土地與該編號Q土地相連,比照其租金每平方公尺1,059元計算,年租金為66,717元,15年之不當得利為1,000,755元,上訴人僅予請求返還54萬元,已減少請求甚多,自應准許。㈡又系爭1054-1地號土地固由系爭105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惟
那是早年之事,被上訴人於前案即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訴訟中(下稱前案),均主張其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O、P部分土地,從未主張其亦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故前案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有租賃權存在者,應僅限於該編號O、P土地部分,不包括前揭編號A、B、C、D、E土地部分。上訴人當時並未注意到該編號A、B、C、D、E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占有,故未就該等部分一併起訴;該編號A、B、C、D、E部分前既未經上訴人提起訴訟,前案確定判決效力自不及於該編號A、B、C、D、E部分。原判決認前揭編號A、B、C、D、E部分土地為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屬違誤。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該編號A、B、C、D、E土地即為上開編號O、
P土地,其有租賃權存在,上訴人重複請求云云。惟經本院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套繪結果,業經該所於104年10月14日函覆上開編號O、P、Q部分土地與編號A、B、C、D、E部分土地並無重疊,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可稽;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純屬欺騙法院,殊不足採。又被上訴人自稱「我已將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房屋轉讓給我四名子女共同持有」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本件判決效力及於繼續占有人,即受告知訴訟人許崇良、陳崇德、許朝勝、許惠喻等四人。
㈣綜上所述,爰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54萬元之損害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土地,乃自57年時起,為了想做生意
,經長輩們協調,以買賣方式向持分較小的宗親買下權利,並經鑑界交地動作,交給使用面積,而自當年使用迄今,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係有權占有之使用人,每年亦均按時繳納租金。被上訴人取得使用面積後,有錢時慢慢增建住宅,經
5、6次才完成,因當年79年前埔鹽村尚未實施都市計畫。詎上訴人管理人陳忠孝於86年就任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後,為己私利,不認前人的作為,陸續對埔鹽房宗親訴請拆屋還地,請求給付租金,一再重複告訴,使被上訴人等埔鹽房宗親自此沒有安寧之日。
㈡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B、C、D、E之房屋沒有門牌號碼,
是位在彰化縣○○村○○路○段00○00號房屋的後面,也就是與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O、P之房屋相連,二者都是同時興建的,同屬一個稅籍。依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所提答辯狀所附圖說,可以看出上開房屋所坐落土地的地形。上訴人前於91年間、96年間都有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均敗訴確定;此後,被上訴人從未在系爭土地上增建任何地上物,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都無任何變動。另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之房屋,與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O、P之房屋,均坐落在同一筆土地上,故上訴人不應再額外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
㈢又被上訴人確實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及20號房屋全部贈與給其四個子女共同持有,並已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亦即上訴人於前案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以及於本案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的房屋全部,被上訴人都已於96年6月11日贈與給其四個子女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訴訟人許崇良、陳崇德、許朝勝、許惠喻等四人於本院到庭表示:被上訴人確實已經於96年6月11日將門牌號碼彰水路二段18號及20號房屋全部贈與給受告知訴訟人四人等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爰聲明:㈠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54萬元之損害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1054、1054-1等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中1054之1地號係分割自1054地號;而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O、P部分之房屋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E部分之房屋均係由被上訴人所陸續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則屬前開房屋後方之空地;且前開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及20號(下稱系爭彰水路二段18號及20號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又上訴人前曾於91年間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O、P部分之土地,而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於97年4月16日以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O、P部分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而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據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98年1月8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等情,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相片及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歷審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之歷審卷宗查明屬實;復據原審於104年4月30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且製有勘驗筆錄,並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及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在卷可參,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於96年6月11日將系爭彰水路二段18號及20號房屋(即包括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O、P部分之房屋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房屋)贈與給其四個子女,並已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彰水路二段18號及20號房屋之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7-88頁);且據彰化縣地00000000於00000000000000000000路○段00號及20號房屋原始設籍人許維濱已於96年6月11日因申報贈與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許崇良、陳崇德、許朝勝、許惠喻等四人(持分各四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頁),另於105年2月17日函覆暨檢附系爭彰水路二段18號及2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申報書、契稅查定表、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3-51頁)。而參諸前開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可知被上訴人確已於96年6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彰化縣地00000000000000路○段00號及20號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之子女許崇良、陳崇德、許朝勝、許惠喻等四人(持分各四分之一),且經被上訴人與其子女許崇良、陳崇德、許朝勝、許惠喻等人在該等文書上蓋章。另許崇良、陳崇德、許朝勝、許惠喻等四人亦均到庭表示被上訴人確實已經於96年6月11日將系爭彰水路二段18號及20號房屋全部贈與給其四人等語。又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於96年6月11日將系爭彰水路二段18號及20號房屋全部贈與給其子女許崇良、陳崇德、許朝勝、許惠喻等四人(持分各四分之一)。
三、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彰水路二段18號及20號房屋既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且經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1日讓與其子女許崇良、陳崇德、許朝勝、許惠喻等四人(持分各四分之一),由其四名子女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自已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而依前揭說明,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故上訴人於103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彰水路二段18號及20號房屋既已無事實上處分之權利,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給付占有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E部分土地上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上訴後,復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上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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