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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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塗阿水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68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塗阿水(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並未將招牌鐵架取走,,而被告年老體衰來日無多,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取
捨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經本院形式審查: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承認有於103年5月14日上午5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哈電族通訊行」前之騎樓下推動鐵架等情,核與證人 林柏 亦於警詢之指述、證人 林志威 之偵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9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23頁第25頁)。而由前揭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觀之,該鐵架體積甚大,單論鐵材即有相當價值,況該鐵架僅需裝上壓克力招牌即可使用,並非已不堪使用之物,且所放置之處為騎樓柱子旁,並非隨意放在路邊,與一般人拋棄廢棄物之擺放方式不同,被告辯稱其認為該鐵架是廢棄物云云,不足採信。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4/05/1405:
10:42至05:11:30」處,置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哈電族通訊行」前騎樓下且為該通訊行店長 林柏亦 所管領之招牌鐵架1座,被告確有將該招牌鐵架輕易推離上開通訊行之情事,又參酌卷附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照片,被告自畫面出現至其將招牌鐵架推離監視器畫面僅花費13秒之時間,並無任何難以推動之情形。況若被告所辯為真,該鐵架應僅放在距離原處2、3步之極近距離內,則告訴人林柏亦應可輕易發現鐵架並將之取回,何需報警處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招牌鐵架不易推動故沒有推走云云,顯不足信,尚無可採。原審遂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勘驗結果與書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犯行堪以認定,難謂無據,亦未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第561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衡量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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