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蕭淑如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蕭淑如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聲字第142號(抗告狀誤載為104年度執聲字第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懇請鈞院能從新量刑,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雖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但檢察官聲請既係依抗告人之請求,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15日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後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8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係在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於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1年8月以下,符合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線。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列各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99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列各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103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於各該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14年10月以下為重新定刑,亦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且抗告人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爰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執行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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