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朝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87、12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朝宗自警局、地檢署、地院均坦承不諱,且犯後態度良好,但地院所判之刑度顯未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而上訴人家中又有老父需照料,地院判決之刑度實令上訴人難以接受,請依刑法(上訴狀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59條之規定,犯後態度良好斟酌減輕其刑云云。
三、惟查:㈠原審以上訴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共五罪,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5)之事實,除上訴人之自白外,核與被害人 王煌明涂永隆劉正雄林進豐李明宗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共犯 林榮泉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18張、現場遺留被告林榮泉鞋印照片1張、現場遺留被告林榮泉鞋印紙張4張(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及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二支、手套二雙扣案可佐,並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通緝始到案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另原判決附表編號3-5之犯行則均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原審法院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對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家
中又有老父需照料,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事項,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次又係貪圖不法利益而犯案,涉犯加重竊盜共五罪,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處。其所謂在警詢、偵查或審理期間,均高度配合,坦承犯行,惟此已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被告另以其有老父需照料云云,為上訴理由,然被告自97年間即因本案遭緝,有原審法院97年4月10日97南院雅刑收緝字第161號通緝稿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38-139頁),直至101年6月28日緝獲(因另案)至桃園監獄受刑為止(見原審易緝字卷第7頁),足見被告常年逃亡在外,並未克盡扶養父母之責,其以有「老父需照料」一節,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並無可取。從而被告所提上訴理由,要難謂已敍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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