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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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89號原告東勤紡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瑞田 被告桃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楊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中旬,臨時需現金週轉,而向原告借貸短期性資金,原告本於同業間有生意往來,分別以匯款2筆金錢之方式借予被告。匯款資金如下:
㈠原告於100年5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46,430元
至被告指定之萬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被告於100年5月6日返還原告60萬元、40萬元,尚餘有46,430元未為返還。
㈡被告於100年5月6日下午,以臨時需資金調度為由,向
原告借款1,053,360元,原告遂依被告指示匯款1,053,36
0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嗣被告分別於100年5月18日、25日分別返還原告20萬元、20萬元,尚有653,360元未為返還。
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699,790元未為返還,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
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69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