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6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主龍原名王進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主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王主龍前科部分應補充「王主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3月10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以及犯罪事實欄第3、4行被告竊取物品之時間應更正為「99年5月9日下午6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主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