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57號

原告 吳玲薰

被告 吳妙姬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陳明減縮請求金額為50,00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民國108年11月13日兩造因電風扇擺放之位置發生爭執,被告即動手打原告耳光3下,造成原告嚴重耳鳴,無法入睡,需長期看診治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打原告耳光之事實,且從108年迄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打原告耳光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自該時起原告即知悉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8年11月13日起算,至遲不得超過110年11月13日,然原告遲至112年8月7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據以拒絕賠償,即屬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元,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00,000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5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00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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