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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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038號

原告 蔡清斌

黃珮茹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 律師

被告 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1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不得對於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提供托育服務,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8年2月17日14、15時,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向原告夫妻訛稱其可於居家環境中對於3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提供托育服務,每月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托嬰費用、2,000元副食品費用及三節獎金,以作為其擔任原告夫妻之1名未成年子女保母之托育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為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之合法保母,遂委託被告自108年7月21日起擔任該名未成年子女之保母,並陸續交付托育費用共329,940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329,940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副食品費用、三節獎金非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告亦不得主張以329,940元作為其財產損害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不得對於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提供托育服務,竟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夫妻訛以其可於居家環境中對於3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提供托育服務,每月需支付25,000元托嬰費用、2,000元副食品費用及三節獎金,以作為其擔任原告夫妻1名未成年子女保母之托育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為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之合法保母,遂委託被告自108年7月21日起擔任該名未成年子女之保母,並陸續交付托育費用共329,940元予被告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是否受有損害,以被害人財產總額有無減少為斷,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又因受詐欺而訂立契約,在該契約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倘當事人之一方依約給付而獲有請求他方給付之債權時,若其財產總額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可言。本件原告依與被告成立之托育服務契約而陸續給付托嬰費用、副食品費用及三節獎金共329,940元予被告,原告並未主張舉證該契約已經依法撤銷或已依法向被告為撤銷該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支付前揭托嬰費用、副食品費用及三節獎金共329,940元,係作為被告所提供托育服務之對價,原告亦未證明該對價與被告所提供托育服務價值顯不相當而受有對價溢價之損害,難認原告財產總額有減少而實際上受有財產損害,自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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