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898號
原告 鍾憶芳
被告 許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於110年10月間在臉書之廣告看到股票投資分享發文,並加入LINE暱稱「 陳文博 老師」為好友,且依其指示加入助理「 李思思 」為好友,「李思思」則邀請原告至其投資群組,並由「陳文博」每日以LINE訊息教導股票買賣知識,原告復依「李思思」指示下載「Generalatlantic」並申請為該APP會員,因該群組不斷有投資人獲利之訊息,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17分至同日上午10時45分間,分別匯款或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0萬元(不含匯費、手續費)至其指定帳戶即上述中信銀行帳戶。嗣原告發現該投資群組遭刪除,無法取回款項,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見審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