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9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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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941號
原告 劉巧菱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 律師
被告 黃增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五0四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250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為他人偽造,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鈞院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不爭執,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本院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一
111年5月25日
80萬元
未載
THNO204483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504號本票裁定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