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5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505號

原告 葉喬棠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洪朝棟洪葉金花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應繳裁判費17,8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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