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保安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1號),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聲字第327號、96年度執保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三年,嗣於判決確定後,已由聲請人於97年1月7日將受處分人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二年。茲據該所函送資料,受處分人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上開強制工作之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一年六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同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事實,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6月23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283號函、法務部99年6月14日法矯字第0999023273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保典字第29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受處分人甲○○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